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楊俊峰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
第5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4年4 月18日93年執更乙字第1480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俊峰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並發監執行,嗣於民國91年6 月11日獲假釋;惟抗 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3年5 月間,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法務部乃撤銷抗告人之假釋, 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3年執更乙字第1480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不 服檢察官前述執行,於109年5月29日依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示。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應撤銷假釋之規定 ,已經司法院做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本項「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 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 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 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 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 其假釋。亦即,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述解釋意旨 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法 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因未及依解釋意旨,就抗告人之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等 具體情狀,僅因前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撤銷
其假釋,尚有未當;檢察官據以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亦 已失所依據,而難認妥當。原裁定未及審酌,以抗告人於假 釋期間故意更犯之公共危險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規定,法務部撤銷假釋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據為執行殘刑之指揮尚無違誤,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據以指摘,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併同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使 法務部得依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重為審酌,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