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776號
TPSM,109,台上,577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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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   告 黃柏雄(原名黃智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檢 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 意旨,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 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 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 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 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至於法院組 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 日施行 ,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 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其第1項、第2 項明文規定 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 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 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 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



定,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判例係就 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 」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柏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本於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並逐一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 官不服,以原判決違背本院27年上字第2078號、74年台上字 第6444號等二則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
(一)本院27年上字第2078號、74年台上字第6444號等二則判例 ,雖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然前揭二則判例要旨依序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 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民國27年時)刑事訴訟法第27 9 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 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 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 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 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屬與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有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 項規定, 並不在同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違背前揭二則判例,惟實 質上其所述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相 適合。依前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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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