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772號
TPSM,109,台上,577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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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夏國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夏國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載述: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如何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敘明:上訴人雖於警 詢時供稱:賣給李安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 107 年12月13日某時先向冉宗正購得等語。惟經警據其所供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認罪嫌尚有不足 ,業以108 年度偵字第6520、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冉宗 正涉嫌於107 年12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部分,



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 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量 刑,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 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 合。關於累犯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說明經審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前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並非販賣毒品之累 犯,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其所為之量刑,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係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 ,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獲利甚微,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爭執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以自己 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 於109年8月13日判決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業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雖漏未比較適用,惟於結果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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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