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
上 訴 人 陳銘豪(原名陳竹松)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43、4944、5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銘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就:(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編號)3 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二)編號4 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均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所犯2 罪,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 定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關於適用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原判決已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審酌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此屬原審裁量 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審既認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量刑時卻未就此衡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而為減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
人於前犯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已近1 年,始再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犯案,尚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未就 此為適當辯論,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 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又上訴人自幼家境貧困, 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因一時糊塗觸犯法網,犯後深 知悔悟,不致再犯,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等語。惟查: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 說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等旨,於編號3 部分 之量刑時,業予審酌在內。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或未依卷內訴訟資 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顯不相適合。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酌定其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