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761號
TPSM,109,台上,576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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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
上 訴 人 林宇凱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鍾効諭
      劉尚龍(原名劉滄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33號、107年度偵字
第26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林宇凱劉尚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宇凱劉尚龍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各論處林宇凱劉尚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宇凱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宇凱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另原判決依確認之事實,已敘明林宇凱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先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楊文 寶(已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實際管領使 用而坐落新竹縣○○鄉○○村○○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嗣復指示上訴人即共同被告鍾効諭於民國106年9月11 日駕駛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同上土地堆置等數 舉動,係出於在同一土地上反覆棄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整體行為,而為接續犯。至其於 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經警查獲後,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2 次行為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論據,於法亦無不合。
三、林宇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謂:伊於原 審已爭執,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2 次犯行,係受 同一業者委託清運廢棄物,雖2 次犯行有時間間隔,然清運 廢棄物應依受託清除廢棄物量之多寡、委託期間,而據以推 論伊是否犯意各別,抑或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應評價為一 罪,且此關涉伊之量刑,對伊利害關係重大,伊於原審已請 求傳喚該委託業者到庭作證,此又無不可調查之情形,原審 卻未詳加調查,僅於判決理由泛指伊係受不詳業者委託,認 定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始另為犯罪事實二犯 行,惟未說明犯罪事實一遭警查獲之時點及該受託業者為誰 ,即遽認伊2 次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顯然過重云云。經核 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以劉尚龍所 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劉 尚龍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無視新 竹縣新埔鄉公所清潔隊隊部僅能處理家用垃圾,猶帶同林宇 凱在該隊部內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惡性,但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第一審判決後,業將堆置於前開清潔隊隊部 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行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8 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輕其刑 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至 於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劉尚龍上訴意旨謂:原審既依自首規定對 伊減輕其刑,自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云 云,係有誤會,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既不待檢察官或



被告聲請,亦無須經檢察官或被告同意。縱然被告提出請求 ,法院仍不受其拘束。是法院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 59條寬典必要,因不違常例,自毋庸特別說明否准請求之理 由,無所謂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判決未贅述劉尚龍 犯行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亦難率指為違法。六、綜上,應認林宇凱劉尚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劉尚龍之 上訴,劉尚龍請求本院從輕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乙節,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鍾効諭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鍾効諭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於109年8月2 5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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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