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466號
TPSM,109,台上,5466,202011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
上 訴 人 林永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永仁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罪刑(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 ,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查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違反森林法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已敘述其理由,於 法並無不合。且稽之上訴人上開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時間各不同,甚至相距十數日至近一個月之久,參與 之共犯亦異,在刑法評價上,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僅行文稍屬簡略 ,但結論既無不合,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又原判 決主文欄既宣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自包括該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漏未於主文宣示云云,係有 誤會,執以指摘,自非適法。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為個人私利,蔑視國 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林木為大自然孕育多年之珍 貴資源,且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恢復,其各次 犯行所盜取扁柏數量非少,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 害之程度非輕,而於遭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復冒用「 張宥勝」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使張宥勝因此恐受刑事追訴 ,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宥 勝,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所盜取扁柏樹瘤已由告訴人取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 危害,並參酌其於本件竊取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 智識程度與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說明衡酌上 訴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有殺人 未遂、擄人勒贖等重罪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盜伐犯行 ,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反社會性不輕等一切情狀,而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宣告之重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又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載 明上訴人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較共同被告江杰穎(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為高之理由,即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對伊所定之刑過重 ,且未說明所定之應執行刑較江杰穎為重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失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 內敘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