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
上 訴 人 邵祥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4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57、8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 (即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12至14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 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見解,已依卷內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函及所檢附薛盛文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雖供出 其毒品來源,警方確依上訴人供述,而查獲薛盛文於民國10 8年1月20日、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因而以如附表一編 號13(交易日期108年1月24日)、14(交易日期108年1月26 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芳瓏2 次之時間,均在上訴
人於108年1月20日、22日,向薛盛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認上訴人所犯上開編號13、14所示2 罪部分,均應適用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前開檢察官起訴薛 盛文於108年1月20日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前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向薛盛文所 販入;至如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3犯行部分,併依卷附 上訴人與購毒者林承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佐以 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來源不只薛盛文1 人等語,足認上訴人上 開3 罪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向薛盛文購買,則上訴 人如附表一編號6、10、1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即非薛盛文;因認上訴人上開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2 罪 外,其餘12次犯行,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謂: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不只1 人, 原審即應依伊之供述或所提供資料、線索,促使司法警察調 查其他毒品來源,原審未發函調查,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2 犯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顯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中雖另供稱: 「我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毒品平時有跟高雄市前鎮區君毅正勤 社區內住在第28棟大樓一名男子購得,但我不知道他全名」 云云,顯未供出特定且具體可供查證之毒品來源者,況上訴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查證 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並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按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原判 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之危害與國家法律 之嚴禁,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性,但嗣 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販賣對象,次數、 金額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13罪為刑之量定 ,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罪,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情,並念及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 ,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併就上開14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旨。經核已審酌上訴人 有利及不利之因素,無偏執一方,且所定應執行刑,已考量 上訴人各次犯罪之類型。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謂: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6 人,價金不高,伊 又已坦承犯行,而原判決就前揭各罪僅因有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即各處不同之刑,而未考量各罪實質侵害法益 之質與量,且遽定前述應執行刑,有違刑罰衡平原則;另酌 量人的生命有限,伊販賣毒品,係為圖有錢可向上游拿多一 點毒品,俾供自己施用,亦係深受毒品戕害而陷於不可自拔 ,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