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463號
TPSM,109,台上,546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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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
上 訴 人 王詳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王詳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同條第 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受緩刑宣告者,以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即明。查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迄原審判決時為止,仍未能將其堆置在向 黃震榮所承租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且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前曾於民 國104年9月8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同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2605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 年上半年間某日止, 再犯本案之罪,因認上訴人本案犯罪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合 ,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已載敘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在原審已認罪自白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警惕,現復全數支付積欠黃震榮之 租金,並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清運處理廢棄物,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已全數清除完畢,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恐有裁量 權濫用之違誤云云,係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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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