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謝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文誠犯搶奪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之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 之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包括上訴人於審理時對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之犯後態度、 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勉持、患有重度憂 鬱症、恐慌症、與母親同住等),而為刑之量定,核無不當 ,而予維持。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 量刑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並與母親同住,生活勉 能自持,尚患憂鬱症、恐慌症,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絕無再犯之可能。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前情,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依憑己意而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