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
上 訴 人 許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建銘殺人之犯行明確, 除補充部分證據外,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施政佑、黃重瑋(以上2 人為在場人)等人之證述及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持刀朝蔡沅錩( 被害人)上腹、下背、面部(經被害人以右前臂阻擋)刺擊 之際,主觀上如何萌生殺人犯意,明知持用本件藍波刀(單 面刃,外觀鋒利,刀刃長度16公分,最寬處2.6 公分,刀柄 長10公分長度)為足以殺害人命之利刃,且人體胸腔內有心 、肺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為致命要害部位,仍決意持該 刀朝被害人左胸捅殺,致刀刃穿刺其左胸,而由第5、6肋骨 間刺入,穿過心包膜左側,劃過左肺下葉,進入左心房,刺 入體內深度達刀刃全長16公分,力道之強甚至使刀刃完全刺 進被害人體內,且刀柄按壓於胸口,使被害人左胸傷口下方 形成刀柄壓淤之痕跡,經送醫不治死亡。何以足認上訴人業 有殺人故意,且著手刺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認定,而為論述。另針 對上訴人持刀反擊被害人之徒手攻擊後,見被害人已遭刺傷 而處於閃避防禦之劣勢地位,仍決意接續出手持該利刃朝被 害人左胸強力猛刺,如何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記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雖原判決關於「意圖式挑唆防衛」之認定及補充論述,行文 有欠周延,然對本件並非正當防衛之判斷,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泛言上訴人因遭被害人徒手毆打頭部,方基於防衛 意思出刀抵擋被害人之不法侵害,原判決認係「意圖式挑唆 防衛」,排除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並未經證明或說 明,指摘原判決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