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
上 訴 人 蘇媛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6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0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蘇媛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雲軒(原名:林慕容)共 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以同案被告林雲軒於偵查中之供詞及 其於原審之自白,作為上訴人與林雲軒共同持有槍彈之依據 ,顯見林雲軒之證詞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關重要,然林 雲軒以書信明確表示上訴人未共同持有槍枝,足見林雲軒於 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表 示應傳喚林雲軒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且原審亦非不能或不易 傳喚,卻未傳喚,即採林雲軒之供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 屬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 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被告對
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惟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而認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 項 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自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尤其於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已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兩者互核一致,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兩人供證為真,則 待證事實已至為明確,顯不具有對質詰問之必要性,則縱事 後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詰問證人之情況下, 法院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傳喚,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依據 及其理由,而未依聲請傳喚詰問,亦不能指摘原判決之採證 或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參酌林雲軒、上訴人兩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中一致之供述與自白,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函文、鑑定書、內政部函文、上訴人與林雲軒攜帶槍彈外出 試射之警方蒐證照片,並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管等補 強證據,就上訴人如何與林雲軒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等物 之犯行,業已為明白之論述;就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槍彈、不 願持有槍彈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亦已詳為指駁。又上 訴人提出林雲軒書信,其內容如何難以動搖上開不利上訴人 之積極證據,且係林雲軒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亦不得 作為證據,另扣案槍枝有無上訴人指紋,如何與上訴人有無 接觸槍枝之待證事實並無絕對之關連性,及因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其聲請傳喚林雲軒到庭詰 問及採驗槍枝指紋均核無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亦據原判決論述其理由甚詳。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相合,原審未傳喚林 雲軒到庭接受上訴人詰問,乃本件顯無詰問之必要性,毋庸 再為無益之調查之當然結果,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是上訴人指摘 原審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及未經合法調查之採證違法,俱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