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408號
TPSM,109,台上,540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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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
上 訴 人 王聖煒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 訴 人 黃韋宇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 訴 人 王新華(原名顏新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莊耀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
訴字第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1304、185
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4、607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1、1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聖煒如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二(一)至(五)、四(一)、五(一)、六、 七、八(一),上訴人黃韋宇如事實欄三、六、七、八(一 ),上訴人王新華如事實欄八(一)、上訴人莊耀然如事實 欄四(一)所示各犯行明確,(1)因而撤銷第一審就王聖 煒、王新華莊耀然前開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黃韋宇關於如 事實欄六、七、八、(一)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王聖煒如 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論處轉讓禁藥共4 罪刑(其中 事實欄二(四)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如事 實欄二、(五)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如事實欄四( 一)、五(一)、六、七、八(一)改判仍論處共同私行拘 禁共6 罪刑;黃韋宇如事實欄六、七、八(一)論處共同私 行拘禁共4 罪刑;王新華莊耀然各論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刑 ;(2)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韋宇如事實欄三部分論處(行 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黃韋 宇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莊耀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莊耀然上開共同犯行,係綜合莊耀然於第一審供 承犯行與其他部分之供述,證人謝孟謙(被害人)、江東穎 (共犯)之證言,現場照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憑為判斷莊耀然偕同綽號「阿南」之人,駕車搭載謝 孟謙至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附近工寮,由江東穎陳育乾王聖煒先後毆打與私行拘禁謝孟謙之犯罪事實(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復依憑莊耀然載送謝孟謙到場, 且於謝孟謙受毆打、拘禁期間在外等候等節,敘明如何認定 莊耀然江東穎陳育乾王聖煒共犯私行拘禁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不 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法 可言。莊耀然上訴意旨泛言謝孟謙自由搭車赴約、其未助勢 或攔阻謝孟謙逃走,並非參與犯罪部分行為等語而為指摘, 無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關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法律及 科刑範圍辯論順序之規定,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本無從依新法 進行審判程序,法院依當時有效之舊法為調查、辯論,自無 違法可言。又該條文修正前就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 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應經嚴格證明,其於



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即足當之,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雖無明文 ,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針對犯罪行為人前科紀錄表、或其 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供述等項,依其證據性質踐行適法之調 查程序(如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原審法院於109 年 6月18日進行之審判程序,係在刑事訴訟法第289條修正施行 前為之,其未依修正後規定進行科刑範圍辯論,難謂於法有 違。又原審已依109年7月15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踐行審判程序,就王聖煒犯罪情節事實之量刑事由,在論罪 證據階段合法調查,對於其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 ,提示警詢、第一審供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或告以要 旨,給予王聖煒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其等就科 刑範圍及累犯加重與否表示意見,王聖煒之辯護人則當庭陳 明不得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可稽,難認 其量刑程序違法。王聖煒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依修正後法律 為科刑範圍辯論,致其無從表示意見,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 有違,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顯係依憑己意而任 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以黃韋宇所犯6 罪,均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再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以黃韋宇王新華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 之量定,並就黃韋宇王新華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 月、1年。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 酌黃韋宇所犯6 罪,經裁量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以上均屬原審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黃韋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與被 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居於次要地位等有利事項, 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量刑失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 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而具體個案不同被 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 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 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本無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 輕重情形,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原判決已在法定刑範圍內, 審酌王新華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 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參與犯罪程度、具體情節等綜合評 價而為量刑,尚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亦無裁量不當 、理由欠備可言。王新華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區別其涉案 情節輕微,相較共犯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均有累犯加重 事由卻量為相同刑度,及以其所無之加重事由而為量刑為違 誤,執以指摘,顯係未依憑卷證資料、或擷取原判決部分說 理,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認有據,同非適法。六、依上所述,王聖煒黃韋宇王新華莊耀然此部分上訴意 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黃韋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得併科罰金之 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黃韋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於結果無 影響,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 釋甚明。
二、王聖煒所犯事實欄二(六)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 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論處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王聖煒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又王聖煒所犯事實欄四(二)、五(二)部分、及王 聖煒、王新華共犯事實欄八(二)部分,經原判決撤銷關於 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 王聖煒犯共同強制共3 罪刑、及王新華犯共同強制罪刑。核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聖煒、王 新華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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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