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394號
TPSM,109,台上,539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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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葉恩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
5386 、6367、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俊瑋葉恩齊加重詐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之不當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俊 瑋、葉恩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各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 」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 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 ,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



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 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 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 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 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
㈣原判決認陳俊瑋葉恩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間,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於更審時,應調查、詳酌陳俊瑋葉恩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 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加 重詐欺部分):
一、陳俊瑋葉恩齊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 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俊 瑋、葉恩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陳俊瑋葉恩齊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陳俊瑋葉恩齊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 俊瑋、葉恩齊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未再 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陳 俊瑋、葉恩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㈤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陳俊瑋葉恩齊上訴本院後 始主張其等遭人恐嚇、威脅,方為本案犯行,有Facebook 通訊紀錄可佐,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等遭人恐嚇、威脅,方為本案犯行 ,原審未主動調查,亦未審酌其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仍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有違經驗法則,而對原審量 刑之裁量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陳俊瑋葉恩齊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提起上訴,就該部分並未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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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