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364號
TPSM,109,台上,5364,202011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
上 訴 人 陳韋儒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洪文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韋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 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 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自首並報繳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情形,係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 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 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至第4 項則



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 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女鄭美湘陳○婷、證人即查獲員警鍾京倫之證詞,並佐以卷附鄭美 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訴人自拍照片,暨 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並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復 依事實審合理推論所得,於理由貳、一、二已說明:本案槍 、彈係經員警接獲鄭美湘報案而前往搜索查獲,固不妨礙上 訴人成立自首,惟並非由其主動報繳,且上訴人雖供稱槍、 彈係陳金鋒所交付,然陳金鋒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死亡 ,無從傳喚陳金鋒到庭查證,自不能證明本件槍彈來源係陳 金鋒;況警方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他人持 該槍彈違犯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自無應適用上開條例 第1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等旨(見 原判決第3 至6 頁),按之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原判決因認 上訴人本件核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 旨以其將槍彈委由鄭美湘自首報繳,且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 陳金鋒,亦經警方查獲陳金鋒持有該槍彈之犯罪事實,自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僅係持憑己見,並未依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之指摘。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 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本罪之犯 罪情狀,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 高度危險,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認其並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核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在現場洗衣機底下查獲 之本件槍彈是否為上訴人所放置、動機為何,攸關得否減免 其刑,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透過鄭美湘自首,當已有一併 委託其報繳槍彈之意,且上訴人所供陳槍彈來源為已死亡之



陳金鋒一節,有提出之報紙可稽,而警方亦已查獲陳金鋒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本件應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傳喚陳金鋒之兄陳育志到庭查明,亦未據此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 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說明及有關量刑等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