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319號
TPSM,109,台上,5319,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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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張正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張永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3、1
0964、10965、1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張正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正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非統籌海上運輸毒品之人,僅係負責牽線 介紹,此由證人陳明智證稱,後來都是王弘瑞與其聯繫等語 ,黃建仁證稱,是王弘瑞與其洽談運輸毒品等語,可以證明 ,原審對此有利於其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且認定事實錯誤。另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 ,均坦承運輸毒品K仔大料。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張正君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張 永楨、陳忠進江秉叡王俊程洪泰雄、林進富、陳明智 、少年尤○霆、許○芫(以上二人之名字、年籍詳卷)不利 於張正君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明智2 號」船筏雷達航跡圖 、「慶昌滿」漁船雷達航跡圖、上開兩船雷達重疊航跡圖及 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漁船進出港紀 錄明細及清單、現場查獲照片、通聯紀錄、東港區漁會存摺 交易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 照片、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5 萬4,368.80公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之推 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 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 備之違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 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 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 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 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 法則有所違背。原判決已說明;⒈陳明智於第一審雖改稱, 王弘瑞拿15萬予其,海上、陸上運輸均是王弘瑞策畫云云, 然其於偵訊時已稱,其並無王弘瑞電話,其是與張正君電話 聯絡等語(見偵10402卷第175頁),既不知王弘瑞之電話號 碼,如何與王弘瑞電話聯繫?而王弘瑞於民國107 年12月19 日死亡,則陳明智有卸責予已歿王弘瑞之動機。參酌本案有 張正君陳明智之通聯紀錄,而無其與王弘瑞聯繫之證據資 料,則陳明智事後改稱本案係王弘瑞主導云云,應係迴護張 正君之詞,不足採信。⒉黃建仁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固改稱 ,王弘瑞找其載運東西,並給予其20萬元,張正君未找其載 運物品。王弘瑞教其若發生事情,推給船主張正君云云,惟 參酌①其所指王弘瑞交付報酬之地點及數額,或稱:在張正 君車上,王弘瑞給其20萬元,但不知張正君有無質疑云云( 見第一審卷一第544 、551至552頁),或稱:王弘瑞在其家 前給予5萬元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339頁),前後不一,難 予輕信。且黃建仁於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是張正君給其20萬



元報酬,並告以出去這一趟要小心,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0 963 卷第145、189、211、229頁;偵聲16卷第94頁),復於 審理中證稱,禁見完之後,或是在羈押時,已知王弘瑞去世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551 頁),顯見其有將罪責推卸予死 者之動機。②黃建仁於第一審又改稱,其與「黑龍」談論本 案事宜時,張正君在車上都沒有開口云云。惟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之刑度甚重,故犯罪行為人於籌劃時,皆隱密進行不欲 人知,豈容未參與者旁聽?是黃建仁所稱,張正君不知情, 其先前不利於張正君之證述,係依王弘瑞之指示推給張正君 云云,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核 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採黃建仁之片段說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⒈陳明智證稱,其為明智2號船筏所有人,於出海前兩天 ,張正君與其說要運送「號仔」(即海洛因之俗稱),並給 予15萬元當零用錢,且說事後還會給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 偵10402 卷第227、229頁);黃建仁於偵訊稱,張正君是其 老闆,並給其錢,且說這一趟要小心,是海洛因等語(見偵 10963卷第229頁);而張正君自承,其為慶昌滿號漁船之所 有人,陳忠進黃建仁出船需經其同意等語(見偵10965 卷 第77頁、第一審卷一第500 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在卷可佐(見偵 10401 卷第61至63頁、偵10965卷第47頁)。⒉張正君於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同年月16日,在屏東縣車 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榔攤,分別交付載運本案毒品海洛因之 報酬20萬元予黃建仁、15萬元予陳明智並告知黃建仁負責將 本案毒品搬運至慶昌滿號漁船,清點數量、綁成一串並裝上 警示燈,再投放至指定地點;陳明智負責駕駛明智2 號船筏 載運本案毒品至離岸邊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等情,業經黃建 仁、陳明智供述在卷(見偵10963卷第145至149、215頁、偵 聲16卷第94頁,偵10402卷第229、235頁;第一審卷一第524 至525、528頁)。⒊張正君知悉不詳名籍載運本案毒品之船 隻與其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相接觸之經緯度,並指示陳忠進黃建仁慶昌滿號船駛至該經緯度等情,亦據陳忠進證述 明確(見偵10964卷第174、181至183頁),核與張正君稱, 其知道經緯度。其叫他們去這個地方載等語相符(見偵1096 5 卷第243、259頁)。⒋參酌明智2號船筏自107年11月18日 傍晚6 時25分許出港,至107年11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進港



期間(見警1316卷第266 頁),張正君陳明智密切聯繫通 話,有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偵10965 卷第35頁),堪認張 正君關心明智2 號船之進度並掌握動向。⒌陳明智駕船進港 後,張正君隨即與陳明智通話(見偵10965 卷第35頁),陳 明智證稱:其入港後,張正君到港口找其,看到海巡(人員 )正在搜船,就沒有靠近,其離開港口,張正君開車接其, 並說剛從山上接毒品現場過來,邀其去看,抵達現場,看到 有3 臺車,張正君開車圍著現場繞了好幾圈,海巡就來了, 張正君拿著像是手機,與人通話向對方說「ㄅㄧㄚ了」等語 (見偵10402 卷第151、233頁)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資 以認定張正君為本件海上運輸毒品之指揮人,並駁斥其所辯 僅係聯絡人而非指揮者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已詳述其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運輸之場合應 包含毒品、種類、運輸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 何。若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 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 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按運輸第一 級毒品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評價俱不 相同。原審認定張正君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其於第一 審及原審稱運輸毒品K仔大料,已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 定減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張永楨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永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9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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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