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296號
TPSM,109,台上,5296,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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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
上 訴 人 吳淑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淑瑜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不知加入係詐欺犯罪集團,否則不會愚笨 到將自己身分履歷寄給對方,其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原 審竟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屬違誤等語。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外, 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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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