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余繼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繼邦之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林弘捷之上訴書 全文內容,語句論點,皆屬告訴人陸幼林與檢察官循私耳語 。尤其是第3 頁第(三)款文段「黑道同夥」語句,與上訴 人文宣中第三點所指「黑道同夥」,文不對題,顯明檢察官 對事懶散,執行妄為,捕風捉影,捏造事實,簡言一句「瀆 職」。上訴文中,零言單語,不勝枚舉。整份上訴書,條條 項項,皆強調選舉罷免法,但每項每句,僅是強申選舉,個 人利益,沒談罷免。檢舉不良人參選民國107 年11月陸光里 第二屆里長選舉,全里眾權利,文宣張貼,傳遞週知里鄰。 司法辦案,僅看文宣五點標題,不察文宣說明,上訴人卻遭 司法人群糾飭,上訴人隨此上訴吐言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刑(包含褫奪公權 )。並諭知緩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即告訴人 不當選,以文字不實內容,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 本件犯罪事實與罷免之相關規定無涉。上訴意旨指摘未論及 罷免,有所矛盾,容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係依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