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280號
TPSM,109,台上,528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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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1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俊宇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 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且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 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第一審)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未認定 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均自白之規



定,並引據卷附相關之警詢及偵審筆錄,載明綜以上訴人該 等供述全旨,僅止調貨(毒品)或幫助施用,否認販售營利 ,並未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符合上載偵審均自白規定之要件, 理由內已論述明白,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對於該等警詢及偵審筆錄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詢問「對被告(即上訴人)自己在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所為之陳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上訴人稱「沒有意見」,其辯護人雖謂「辯論時一 併表示」,然待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時,僅 重申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適用之見解正確可採等旨,亦未爭執上訴人偵審供述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9、101 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 稽其他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未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未依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縱未就前揭條項有否新舊法 比較適用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㈡、本件上訴人固為自 己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所 犯前揭之罪,並無偵審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因 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無違背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 定。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引據上訴人之偵 審供述內容,不該當前揭「自白」要件有如何違法情事,猶 執原審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且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等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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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