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244號
TPSM,109,台上,5244,202011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
上 訴 人 李濬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濬瑋有原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共5次,並附表二編號1、2所載轉讓海洛因共2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5 罪刑( 均累犯),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均累犯),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 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 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卷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109年7月20日函文及解送人犯報告書等 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供出柯進德,並經警查獲柯



進德於109年3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蘇秦名等人之犯行,但並 未因而查獲柯進德於108 年11、12月間有何上訴人所指販賣 海洛因情事,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柯進德並因而查 獲,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法云云。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