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238號
TPSM,109,台上,5238,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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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
上 訴 人 林竑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林竑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時,看到告訴人張庭毓拿西瓜 刀要砍黃志恒,才拿出折疊刀嚇阻告訴人,其後其他共犯追 趕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參與,且當下就離開現場。依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及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張傳 威過來攔我,黃志恒有拿刀砍我,至少有一個人砍我等語, 即可見砍傷告訴人之人為黃志恒謝亞軒丁竹胤等人,並 不包括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無法預見 ,自不應對於重傷害結果負擔刑責。原審對於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上訴人離開現場後未參與其後犯行之情,漏未審酌,且 置監視錄影畫面中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於不顧,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即共犯黃志恒丁竹胤張傳威吳承晉羅鎮浩等人於警 、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秉宏、證人即告訴人友 人陳冠廷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江夢帆於警 、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刑案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 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 中當庭拍攝之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民國107年4月11日函、告 訴人之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且 另載敘:⑴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其駕駛B 車至案發現場後 ,下車看到告訴人與黃志恒爭吵,其就拿刀去追告訴人,後 來告訴人跑掉,其仍拿刀去追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上訴人及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張傳威過來攔 我,黃志恒有拿刀砍我,至少有1 個人拿刀砍我等語互核一 致。且與證人即共犯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張傳威、羅 鎮浩、吳承晉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證、證人陳秉宏 、陳冠廷、江夢帆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可佐,足認 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與黃志恒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下 車持折疊刀追砍告訴人等事實。⑵告訴人因遭上訴人及黃志 恒等人持刀圍捕追砍後,受有雙側腋下、左手、背部及雙下 肢多處撕裂傷,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因其 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左手功能不佳,並雙下踝 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雖能行走,但步態異常,跑跳能 力亦明顯受損,且依目前醫療水準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並 因此領有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程度。⑶鋒利之刀械對身體所構成之威脅,非 徒手毆打可資比擬,上訴人既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身體,其對 於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主觀上無不能預見之理,又 上訴人及共犯黃志恒等人係因討債未果而欲教訓告訴人洩憤 ,而多人圍捕及持刀揮砍告訴人,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 因所受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 程度,致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非無高 度可能,上訴人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其竟與共犯黃志 恒、丁竹胤吳承晉分持短刀、折疊刀、西瓜刀等銳利刀械 朝告訴人腋下、背部及四肢等部位揮砍,再由謝亞軒、張傳 威、羅鎮浩從旁協力圍捕,上訴人客觀上已可預見上揭傷害



及圍捕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可能。⑷上訴人主觀 上疏未預見此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且此重傷害結果與上訴人 等所為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等 共同傷害行為所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⑸上訴人否認犯行, 所為各項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至 第8 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原審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 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預見 可能,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 ,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為斷。 1.本件依原審調查結果,上訴人於案發時既與共犯黃志恒、丁 竹胤、吳承晉分持短刀、折疊刀、西瓜刀等銳利刀械朝告訴 人腋下、背部及四肢等部位揮砍,共犯謝亞軒張傳威、羅 鎮浩則從旁協力圍捕告訴人,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 上訴人明知其與黃志恒等人所持均係銳利之刀械,揮砍部位 復係告訴人之腋下、背部及四肢,至見告訴人因雙側腋下、 左手、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失血而跌坐在地,上訴人與 共犯黃志恒等人始駕車離去。則上訴人就其與黃志恒等人共 同圍捕、持刀械揮砍告訴人致其四肢、背部等處受有撕裂傷 、出血之傷害結果,既有認識之故意,自應就傷害犯行共同 負責。又告訴人所受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致其 左手功能不佳,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步態異常 ,及跑跳能力明顯受損等重傷害之結果,既係上訴人及黃志 恒等人持刀圍捕揮砍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縱上訴人對此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行為時並無預見,然依當時客觀情狀 觀察,顯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是其對於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自應共同負擔刑責。此尚不因上訴人何時駕車離開案發現場 ,而異其評價。
2.佐以:⑴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於案發時有攜帶1 把折疊 刀(經通譯以尺測量上訴人筆畫刀子全部攤開的長度約19公



分),並有持刀朝告訴人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533 號卷〈下稱第一審訴字卷〉第36頁);⑵證 人即共犯丁竹胤於第一審供稱:其與黃志恒及其他一名男子 有拿刀,黃志恒有拿刀砍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第一審訴字 卷第23頁正面);⑶證人江夢帆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案發時從6樓往下看到4、5 個人圍著被害人,拿著長條 狀的東西叫囂及追砍被害人,被害人流血倒地不起,之後看 到4、5個人要將他拖去車上,但後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有將 被害人拖上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卷 三第79頁至第80頁);⑷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分別證稱: 「…我一下車,在馬路上,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張傳 威、林竑甫,這幾個人我確實有看到過來攔我,…後來我跑 掉,我看到黃志恒有拿刀過來追我,其他人我沒注意,我就 開始跑,因為太急,我跌倒了,他們就圍上來砍我,有超過 1 個人拿刀砍我,…我只有逃跑這麼一趟就被砍到失血。… (問:你後來被砍到失血,有人要把你帶去哪裡嗎?)有。 黃志恒謝亞軒還有要把我硬拉上車,我有稍微反抗,但沒 有力氣,他們後來可能因為我失血過多就把我放下來」、「 (問:可否敘述105年12月2日下午當天發生何事?)當時下 午在一元堂美食茶館跟我朋友陳秉宏、陳冠廷在吃飯,吃完 飯我搭朋友的車子要返回女朋友的住處,後來我在永春捷運 站下車後,就有3 台車子,分別停在我搭乘那部車的前、後 ,車上的人有下車,大約有6、7人,試圖將我拉上停在我朋 友車子前方的那台車,後來我徒手反抗,我就往松山火車站 的反方向跑開,印象中他們約3、4個人有拿刀從後面追我, 我太著急就跌倒,他們就撲上來砍殺我,後來我開始意識模 糊。…我無法知道是何人砍我,因為當時很多人將我圍住, 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砍我,我當時有感覺我的大腿、小腿及後 上背部及左手上手臂後方很痛。」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409 號卷二第51頁反面、第一審訴字卷第61頁及反面);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略載:「9.大腿:刀傷約長10 公分×深3公分。10.大腿:刀傷約長10×深3公分。11.小腿 :刀傷2處約長8公分×深3公分。14.臂部:刀傷約長10公分 ×深5公分。15.左上背:刀傷約長8公分×深3公分」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409號病歷卷第2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6年4月13日、107年4月11日函分別載稱:「張庭毓君 送至本院急診,搶救治療時出現〝心跳停止〞現象,經心肺 復甦術,有回復心跳,手術前段時間,血壓低致儀器測不出 」、「㈠張君到院時意識清楚,但心搏過快,隨即失去意識 ,無心跳,量不到血壓,屬外傷性失血性休克第四級,於是



執行心肺復甦術。其傷勢為上背、左肩及雙側下肢多處撕裂 傷(cutting wound ),造成左側腋動脈損傷合併急性出血 、血腫、周圍皮下氣腫,以及左上背撕裂傷及胸椎第三、第 四節棘突(spinous process)移位性骨折」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409號病歷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501號卷二第154頁),益證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遭上訴 人及共犯黃志恒等人共同持刀圍捕揮砍,致其四肢、左上背 部多處受有撕裂傷而失血過多等情。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並 未持刀砍告訴人,且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無法預見, 不應對於重傷害之結果負擔刑責云云,或係就同一證據,依 憑己見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而為事實之爭執,或非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 ,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 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 適合。卷查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雖經第一審於準備 程序期日勘驗,然因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等因素,尚無從以其 勘驗結果之片斷畫面,或上訴人何時離開現場,而執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依據(見第一審訴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審 對此第一審勘驗結果,並未提示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 查其他證據完畢後,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無」(見原審卷第10 3 頁)。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且未將監視錄影畫面之 第一審勘驗結果採為判斷之依據,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 而未調查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同一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或係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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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