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234號
TPSM,109,台上,5234,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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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
上 訴 人 吳孟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孟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 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呂復田(告訴人)、林俊宏、陳秀英、謝國揚劉阿珠、蕭正岐、郭崇吉之證詞,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扣案之水果刀,暨案內其他證 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酒後與 呂復田口角衝突,遭呂復田持機車大鎖揮打,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持水果刀朝呂復田上半身插刺,致呂復田受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送醫救治倖免於死,而有殺人未 遂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本於其取捨證據及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於行為後,經檢測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377mg/dl,依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上 訴人行兇時之精神鑑定、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各節,說明何以足認上訴人於 犯行當時,受酒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降低等情,載述甚詳。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以事後酒精濃度測定結 果推認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能力,有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及就同一事項 持不同評價,任意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上 訴人或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未聲請調查上訴人於 行為時血中酒精濃度之資料,其上訴至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 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五、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採用其中某項證 據,雖有未當,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有判 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雖援引呂復田及林 俊宏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曾揚言「要給你死」等語 ,惟縱除去此項證據,仍可根據上訴人持刀插刺呂復田之過 程,係主動、次數頻繁、目標精準,且呂復田所受頭部、左 上臂、左腹、左腰、右肩頸多處開口面積大、穿刺深達肌肉 層、皮下脂肪層之嚴重傷勢,及上訴人供承知悉持刀揮刺他 人將可導致死亡之結果各情,仍可為上訴人因酒後肢體衝突 ,致突萌殺人犯意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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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