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宋茜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47 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02號,108 年度偵字
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茜薇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係以 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係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瑞豐營業所 業務代表,因害怕高都公司發覺其侵占客戶李阿珍之購車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竟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在「和潤企 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中偽簽李阿珍之署名及盜蓋印章, 再行使交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和潤 公司乃將車貸70萬元撥付予高都公司,以交回上訴人所侵占 之李阿珍購車款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罪,並表示願與高都公司和解償還所欠 金額,求為緩刑之諭知,高都公司之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 ,原判決卻未說明未予上訴人緩刑之理由,甚而為更不利之 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誤。 ㈡和潤公司撥付之70萬元,是直接入高都公司帳戶,而李阿珍 購車款早已交付高都公司,事後高都公司亦已將該筆70萬元
車貸交予李阿珍,上訴人確未獲有不法所得,原判決仍諭知 沒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 刑而言。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0有關李阿珍部分,以上訴人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第一審判決誤論以數罪併罰,因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 判(見原判決第4 頁),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 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即率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 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
㈢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以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即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 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 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 防犯罪之效。原審已敘明上訴人因侵占高都公司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金額197萬9197元,扣減上訴人已繳回5萬元及和潤 公司匯入高都公司之70萬元(即償還上訴人所侵占之購車款 70萬元),計為122萬9197 元,再加計上訴人向和潤公司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之70萬元,合計為192萬9197 元, 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上訴人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並無違 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李 阿珍購車款早已交付高都公司,事後高都公司已將該筆70萬 元車貸交予李阿珍之情事,上訴意旨㈡尚非依據卷內資料所 為之具體指摘。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乙事,徒憑己意而為指 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業務侵占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3、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 等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業務侵占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業 務侵占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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