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185號
TPSM,109,台上,5185,2020111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史良吉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12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7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史良吉與身分不詳之「柯震 宇」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 條及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及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包裹上除電話號碼係上訴人使用外,所載收件人「 SHI LIANG HI」並非上訴人「史良吉」,收件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1 室」亦與上訴人無關,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欄且已載明包裹上之姓名、住址均非上訴人;高雄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籍及出生日期」欄更記載為不詳。且 上訴人姓名之外文拼音,無論依漢語拼音、通用拼音或威妥 瑪拼音,均與上開包裹上所載「SHI LIANG HI」不同。亦即 ,上訴人縱持其身分證件亦無法領取,倘包裹確是要寄送上 訴人,至少收件人姓名應正確無誤方能順利送達,從而本件 包裹與上訴人無關,亦非係要寄送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調查局(下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供稱「柯 震宇」曾委託上訴人代收包裹,但「柯震宇」未曾告知包裹 之內容物為何?且上訴人不知自己之英文拼音如何寫、不識



包裹上之收件人,不知其上之住址在何處,郵務人員以電話 詢問時,上訴人更已否認係上訴人所有,且要求退件,實際 上亦未前往領取,何來運輸或私運。倘系爭包裹係由「柯震 宇」主導寄送,則包裹上所載地址應是上訴人之住居所,姓 名之英文拼音亦應正確。然包裹上所載住址之主人許志豪已 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柯震宇」,足見系爭包裹 究否係「柯震宇」之前委託上訴人代收者,並無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卷存證據既非積極證據,縱原審認為上訴人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但因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仍不應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㈢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為能獲免積欠「柯震宇」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債務,應允「柯震宇」代收自德國寄送至臺灣、內 藏愷他命6 包之國際快遞包裹等情,係擬制推測。蓋上訴人 僅應允「柯震宇」代收包裹,並未應允代收「自德國寄送至 臺灣之包裹」;且未應允代收內含毒品之包裹。基於相同理 由,原判決所載:「柯震宇」要求上訴人代收系爭包裹,上 訴人當可察覺「柯震宇」要其代收包裹內置有違法物品,「 柯震宇」雖未主動告知包裹內容物,上訴人亦未質問,上訴 人並不在意該包裹是否內藏非法物品,對於包裹內藏毒品愷 他命,應有預見及認識;以及所載:內藏愷他命之包裹為上 訴人與「柯震宇」共同運輸之包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 ,均為原審所擬制推測。蓋上訴人從未有不爭執系爭包裹係 「柯震宇」與其共同運輸之包裹之情事。上訴人始終辯稱系 爭包裹與其無關,此由卷附郵局人員與上訴人之對話即明。 ㈣細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民國108年l1月26 日函 文意旨,應指掛號郵件實際領取人所出示之身分證件能證明 與掛號郵件上所載收件人是相同之人而言。若實際領取人出 示身分證件無法證明與掛號郵件上所載收件人係同一,即無 法領取掛號郵件。系爭包裹所載收件人既非上訴人,則上訴 人縱持其身分證件,亦不能領取。原審卻認為「倘高雄郵件 處理中心人員按址投遞無人領取,自當依包裹上留存上訴人 之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如有疑義, 亦可抄錄領取人身 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准予領取」,其判決與經驗法則有違 ,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四、惟查:
㈠原審認為上訴人有與「柯震宇」共同利用國際快遞,自德國 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審判 中之部分陳述,及扣案之包裹及內容物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除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柯震宇」只要 我代收包裹,免除13萬元債務,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



不知包裹內是毒品,且收件人英文姓名及地址都不是我的英 譯姓名及地址,員警佯以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打電話通知 我前來領取,我亦表示非其包裹等語,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或 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理由外;有關包裹內盛裝愷他命,上訴 人何以得有預見及認識,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亦均詳述其理 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擬制、推測之 違法情形。
㈡其次,上訴人於初獲案後之第一次警詢,於警方提示系爭包 裹之外包裝並為相關詢問時,表示英文看不懂,曾因向他人 借錢押證件、簽本票並留電話,懷疑被人陷害,並稱未受他 人之託代收此郵包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亦即並未供出 有「柯震宇」其人,或因欠債「柯震宇」而允諾代收包裹。 其後於第2次警詢時始陳稱:107年7月底,「柯震宇」以 FACETIME聯絡我,說他有包裹要寄來,如果我接到郵差電話 ,我去代領就可以抵銷我先前欠他的13萬元的債務,我表示 同意後,柯震宇就要求我將我的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姓 名及住址,透過FACETIME唸給他;又稱:「(為何答應要幫 『柯震宇』代收包裹?)因為柯震宇向我討債我還不出來, 柯震宇就要求我代收包裹來抵銷債務,因為我沒錢還只好答 應柯震宇的要求」、「(柯震宇有無詢問你包裹是否收到? )有,郵差打電話要求我去收包裹後3、4天,柯震宇...... 問我包裹收到否,我回答沒有,柯震宇非常生氣並要向我索 討13 萬元債務,並一直要約我見面,但是我不敢去.....」 、「(為何事後沒有依約收取?)因為我同意柯震宇代收包 裹後,我有向父親提到這件事,..... 如果我去領的話,恐 怕會有事情,所以就沒有去領包裹」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稱:「(107年8月18日在高雄海關 查獲6.15公斤K 他命,在包裹上有寫你的名字與電話,這包 裹是誰叫你接的?)答:柯震宇叫我接的。因為我欠他13萬 ,他叫我接,他叫我接,欠他的13萬就可以不用還,但是沒 跟我說包裹是什麼東西..... 」、「(為何柯震宇叫你接? )在107年7月底時柯震宇用FACETIME叫我還錢,我說我沒錢 ,剛開始他要我向家人要錢,他說看要去偷還是去搶還是用 房子抵押要還他錢,我跟他說我沒辦法借錢我外面有欠人家 錢,他就跟我要身分證、姓名、電話、出生年月日、住址說 如果有郵包打給我叫我去接,接完之後將包裹拿給他就可以 不用還他13萬,我就直接跟他說好,後來我跟我父親講要拿 身分證的時候,我父親問我說包裹是什麼,我跟我父親說我 欠人家錢要幫人家拿,我父親就跟我說你沒問清楚裡面是什 麼如果有問題那你就要去死,所以後來人家打電話給我說要



接包裹,我就說沒有」、「(當時他跟你講說要接包裹,你 不會想說那個包裹是不好的東西?)當時他一直逼我還錢, 我口頭上說好,但是我知道是不好的東西所以後來我沒去接 」、「(後來郵差隔天又打電話給你時,你說你被冒用,為 何要說謊?)因為我不想擔這個事情,柯震宇有跟我說這個 事情,說如果有包裹說我有訂,我不想承擔這件事情」、「 (你有跟他說被警察抓到?)沒有,他還很生氣叫他朋友到 我家討錢,我父親跟他說我不在,後來我父親跟他說一個月 還一萬」、「(你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在你答應運輸的時 候就巳經成立,你是否認罪?)答:我是口頭上,是認罪, 但是我會配合警察抓到這個人」(見107年度偵字第17618號 卷第45至47頁)。均未否認系爭包裹與「柯震宇」有關,且 係為抵銷債務始應允代收。對照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件運輸 係於107年8月10日自德國起運,同年月18日運抵臺灣(見原 判決第1、2頁事實欄之記載)之事實,亦可見在時間上若合 符節。有關包裹上所載收件人之英文姓名SHI LIANG HI」 ,原判決認為其中「HI」應為漢語拼音中「JI」之誤(見原 判決第6 頁),且因載有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認為足以 特定,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情形。且包裹上之收件人姓名 縱非誤載,且所載之收件住址與上訴人無關,亦可能與犯罪 行為人心存僥倖之作為有關。此由郵政或警方人員得以循包 裹上所載之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即可印證。至於上訴人終未 出面領取,係因事後不願承擔所致,並不影響於前此與「柯 震宇」謀議並實行運輸(私運)犯行之認定。再者,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l1月26 日函文固僅記載:應 按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者,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 名稱及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原判決援引上開 函文謂:倘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按址投遞無人領取,自當 依包裹上留存之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領取,如有疑義,亦 可抄錄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准予領取等語(見原 判決第6 頁),雖稍逾越函文意旨,而略有瑕疵,然依前述 說明,亦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與援用不適合證據認 定事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而僅單純否認犯罪,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且經原判決論斷、說 明之以上事項,再事爭執,或所指摘者,與法律規定得為上 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