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184號
TPSM,109,台上,5184,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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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
上 訴 人 羅煒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吳稟鎧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
字第2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
93、3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羅煒翔上訴意旨略以:
㈠、羅煒翔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國運輸至臺灣之一個行為, 雖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 輸毒品二罪,但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國民健康」,應屬侵害 法益同一之法規競合。原判決認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㈡、羅煒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科處有期徒刑4年6 月 ,並未通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例如本案其只是 協助毒品走私入境、初次犯罪而素行良好、心地善良、配合 辦案而節省司法資源,以及毒品入關後海關已全程監控,無 危害社會之風險等),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罪刑相當、比 例及公平原則。
㈢、羅煒翔並非毒品盤商,先前亦無走私毒品前科,只因想賺點 錢貼補家用才犯下本案,而毒品入關後海關已全程監控,無 危害社會之風險,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上訴人吳稟鎧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稟鎧並不是一開始即與羅煒翔共同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 只參與國內接貨階段,而毒品入關後海關已全程監控,並無 危害社會之風險,應不屬於運輸毒品既遂,原判決未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㈡、吳稟鎧於偵查中雖辯稱其經羅煒翔告知包裹內有一些不是很 好的東西,但不知包裹裡面有毒品,並沒有和羅煒翔共同運 輸毒品等語,其並非意在否認犯行,只因其實際上並不是一 開始即與羅煒翔共同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只是參與國內接 貨階段,是其不過是誠實說明涉案經過。原判決認其在偵查 中沒有自白犯罪,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㈢、吳稟鎧並非盤商,參與後階段行為,不知毒品數量,僅單純 賺取報酬,又毒品入關後海關已全程監控,無危害社會之風 險,顯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羅煒翔吳稟鎧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因而均撤銷第一審對於其2 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2 人皆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刑(羅煒翔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皆 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 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毒品行為之處罰,著重在此行為 侵害了國民身心健康,此觀該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謂:「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即能明 瞭。詳言之,處罰運輸毒品行為,係在抑制毒品氾濫,避免 產生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的危險。而懲治走私條例第1 條 揭示:「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 ,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同條例第2 條關於對私運管制物品 進、出口行為之處罰,著重在政府對管制物品進、出口的管 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係處罰「運輸」毒品之行為 ,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處罰「進口或出口」毒品之行 為,二者所定犯罪行為之概念,亦未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



有別。是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因侵害之法益迥 異,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侵 害單一法益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 法條得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法條競合,並不相 同。
本件原判決認羅煒翔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國運輸至臺灣 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 品(毒品)進口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其侵害法益不同,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前揭說明,並 無不合。
羅煒翔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應屬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 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 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 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 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 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倘行為人參與其 中一階段犯行,即屬實行運輸毒品犯罪構成事實行為之一部 ,自屬運輸毒品既遂。至辦案人員是否循線知悉行為人之犯 行而從中利用機會搜捕取證,與行為人運輸毒品既遂之犯行 無涉。此與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 入國境為準,迥然有別。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吳稟鎧既參與整體運輸毒品犯行中之 國內接貨階段的犯行,自屬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仍該 當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無 違誤。
吳稟鎧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有誤云云,容屬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吳稟鎧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於 歷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僅供稱其經羅煒翔 告知包裹內有一些不是很好的東西,而一再辯稱其不知道包 裹裡面夾帶毒品,其沒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難認其



於偵查中對己所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有自白 可言,是其無從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予以減刑等旨。亦無不合 。
吳稟鎧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同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關於刑之量定(含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判決就羅煒翔吳稟鎧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分別處羅煒翔有期徒刑4年6月;吳稟鎧有期徒刑2 年10月。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2 人參與犯行之程度、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犯 後均非自始即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並敘明:羅煒翔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吳稟鎧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年4月),而運輸 毒品行為戕害國民健康之情節甚重,應嚴加非難,加以其等 共同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4,404.68公克,難認有何科 以上開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核原判決所為量刑, 既未逾越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羅煒翔吳稟鎧上訴意旨,均係徒憑己見,或就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羅煒 翔、吳稟鎧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都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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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