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170號
TPSM,109,台上,517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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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
上 訴 人 王耀男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286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耀男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耀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 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16線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鹿路6 段504 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左方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與沿彰鹿路6 段504 巷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陳建璋所騎乘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陳建璋於107 年2 月12日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 向警方自首等情,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坦承犯行,以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核上訴人所為原係 犯行為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上訴人 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 規定論處(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除不予宣告緩刑部分以外之理由,本判決不再覆敘),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7 月,核其所為之論斷(除不予宣告緩刑以外),於法 尚無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過失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建璋傷重不 治死亡等情。果爾,則本件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判決卻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 過失致死罪論處,理由已有矛盾。且原判決就其憑以認定上



訴人為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泰興傢俱行 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理由,以及上訴人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未為說明,遽行判決,亦有違法。此外,原判 決於量刑時並未說明何以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所致之法益 損害必較一般人為大,因而對之有較高避免危險之期待,故 對之課以較高義務,尚不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以本案具體事實作為量刑之依據, 逕以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量刑基礎,核與本次修法 刪除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認對從事業務之人課以較重 刑責,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理由有違云云。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事實,原判決依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認定上 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並已就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為說明(詳原判決第3 至4 頁所載)。再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認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予以適用,核無違法。而上訴人為傢俱 行司機,以駕駛車輛維生,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使用道 路機會較一般人為多,肇事機會自然較高,理應較一般人更 為謹慎小心,以維用路人安全,原判決於量刑時,係參酌上 訴人從事駕駛業務之事實及本件車禍雙方過失程度比例暨上 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肇事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作為量刑依據,並非單以上訴人從事駕駛業務作為量 刑基礎,核其所為論斷暨所量之刑,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暨量刑 過重各節,均無可取,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前科資 料紀錄表可稽,犯後自首坦承過失不諱,於原審審理期間又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而上訴人所駕本件肇事車 輛除有投保強制險外,另有投保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任 意險,投保金額合計700 萬元,有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頁)。承保上開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臺中分 公司人員陳元忠於原審到庭陳稱:經保險公司評估結果,本 件含強制險4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清水蔡淑真分別成立 民事賠償和解,並依和解書所載金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 匯款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另考量上訴人自述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已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見第 一審卷第54頁反面)、本件肇事過失程度、2 名未成年子女 亟待扶養之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



好等情,堪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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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