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
上 訴 人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09、15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冠廷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屬 於防禦權之一部分,原則上不得任意剝奪。是以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法 院於審判中,除不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僅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 ,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適當之衡平措施, 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始得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否則縱經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亦係審判期日 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仍非適法。
原判決理由,先援引證人劉于萍(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 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警方查獲的毒品搖頭丸是由 許申葵(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接洽上游即上訴人,再前往 臺北市社子附近取貨。許申葵有去洲美橋跟上訴人拿過搖頭 丸,當下我在場,但當下我不知情,是事後回去我跟許申葵 的住處,才確定當下許申葵找上訴人是去拿搖頭丸。許申葵 回到住處有跟我說他何時要回帳或回多少錢給上訴人,我與 許申葵被抓後沒幾天,就去回錢給上訴人,是以我中國信託 松山分行帳戶匯給上訴人」等語,並以劉于萍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關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轉帳新臺幣6,000 元予 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資料,資為補強許申葵對上訴人之指證, 而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4、5頁),自應 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釐清事實真相。惟原判決竟 載稱:依證人劉于萍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許申葵於第一審之 證述可知,劉于萍並不知悉毒品買賣過程,且劉于萍並非毒
品交易對象,不具待證事實直接關聯性,又於第一審經傳喚 未到,而檢察官亦於第一審捨棄傳喚之聲請,上訴人及辯護 人於第一審均表示無意見,因認劉于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關於傳喚劉于萍之聲請云云(見原判決第7、8 頁),自有不當剝奪上訴人對劉于萍對質詰問權之可議;且 原判決既援用劉于萍之證詞為證,繼又謂:劉于萍並不具待 證事實直接關聯性云云,其理由的說明,亦嫌前後矛盾,依 上開說明,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
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 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仍 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外,被告就彈劾該陳述憑信性之證據,亦得聲請調查 ,以兼顧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倘被告已釋明該彈劾證據 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如予採納或經調查後 ,可能推翻證人之指證,而據為不同之認定者,法院如未予 調查,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件是許申葵與女友劉于萍於107年7 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因 轉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員警未遂而遭循線查獲,許申葵、劉 于萍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見原判決第 2 頁),如屬無誤,許申葵、劉于萍之指證上訴人,似有邀 得減刑寬典之動機,且警方既係喬裝偵查,自係已事先掌握 許申葵、劉于萍販毒之事證,則關於許申葵、劉于萍另案販 賣毒品案件之卷證,與本案即有密切之關聯,上訴人之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因此先後聲請調取上開案卷,以供調查(見原 審卷第70、140 頁),實難稱無調查之必要,惟原判決既仍 載述:許申葵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減刑,即無可能 為邀減刑寬典,再於本案證述而誣陷被告,爰駁回上訴人調 閱另案卷宗之聲請云云(見原判決第5 頁),容非無研求之 餘地,是以原審未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依上 述說明,自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失,並不足以昭折服。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 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