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被 告 楊舜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舜喬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 款項工作,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載之提領詐騙款項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及 相關沒收、追徵、強制工作暨執行刑之判決,就關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 6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然過度評價,倘僅處罰一罪,又嫌評價不足;而刑法 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 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 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 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 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數 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 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 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卻本 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等理由,認 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因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依據 ,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或交付其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依原判決之 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身分不詳自稱「李皓宇」、「陳冠希」等人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 款項而擔任車手,並接受「陳冠希」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領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交付帳戶之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組織後,可獲得所提領金額1.5 %作為報酬; 且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李皓宇」、「陳冠希」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見原判決第4 頁)。倘若無誤,被告擔任車手,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以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行為,是否 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是否 不能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手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逃 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此等事項均 攸關被告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之行為是否另成立一般洗 錢罪,而與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後,將所得款 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原判決似同此認定,即與 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原審未予 詳究釐清,遽認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及上繳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乃屬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未掩飾、隱匿或 切斷該財物與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合 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因而認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見原 判決第4頁),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 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⑴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 ,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 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 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⑵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已載稱:被告「復依『冠希』之指示,於10月 中旬,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某處,領取內裝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究否成立犯罪及其與上開 罪名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有何論述說明。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