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文忠
被 告 蔡嘉宸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89、14709、281
90、29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嘉宸、顏國峯(下稱被告2 人)有其 犯罪事實欄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為本院目前 統一之見解。
(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 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 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 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 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第三段意旨,法院審判時應 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 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 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 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 稱完備。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並於理由欄 說明: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 人犯上開二 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8行至第10頁第4行)。如果無誤 ,原審為科刑時,依前揭說明,自應詳為調查,並審酌被 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以決定是否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審 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之依據,逕 以:本案附表編號1 係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基於 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當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宣告被告2 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等語(見原判 決第12頁第4至6、9 至10行)。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 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