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被 告 陳盈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陳盈潔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 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擷取部分案內事證單獨觀察,以陳乃嘉(被告胞姐, 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冒名簽署「陳郁心」(被告胞妹)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行使,主要係信賴告發人邱湖之說 詞,依其要求、遊說,考量借得款項可使被告度過經濟難關 ,始自行決意聽從邱湖指示為前述犯行,且被告並未要求陳 乃嘉必須偽簽「陳郁心」姓名、偽造本票,因認本件被訴事 實不能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卷查:
㈠原判決根據陳乃嘉之證述、被告部分供述及案內相關事證, 認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協同陳乃嘉前往邱湖住處借款 ,但邱湖要求陳乃嘉假冒陳郁心名義共同簽署本票以為擔保 ,方同意續借款項,陳乃嘉當場無法接受,未予同意,返家 後為此事與被告爭吵,嗣改變心意,同意配合,並於翌日由 被告載往邱湖住處偽簽「陳郁心」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 付行使(見原判決第4至9、12至14頁)。如若無訛,並依所 援引之陳乃嘉證述及被告供陳內容為整體觀察,陳乃嘉似自 知非經陳郁心同意或授權而簽署本票,恐涉偽造,而明示拒 絕邱湖之要求、遊說。且據陳乃嘉所陳之相關人員親疏、利 害關係以觀,似非僅因受邱湖之勸誘、影響或雙方認識之交 情,即改變心意決定實行本件偽造本票犯行。乃原判決無視 陳乃嘉業於100 年10月21日明白拒卻邱湖要求之客觀事態, 未就該不利被告之事證何以無可採取之理由,根據相關卷證 資料,詳予取捨判斷並為必要之說明,即憑陳乃嘉前後相異
說詞之其中部分內容,謂陳乃嘉係因信賴邱湖,自行決意聽 從邱湖指示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不無該理由欠備與矛盾之缺失。
㈡稽之案內資料,陳乃嘉業於105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被告)原本就欠邱湖錢,…前一天與被告一同前往邱湖 住處,邱湖要求其簽署妹妹陳郁心的名字,其不願意簽,因 為是偽造文書,被告也在場,…回去與被告吵架,被告覺得 她很辛苦,沒有人能幫她,但又好面子,念說「姐姐也幫不 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其知道被告的意思 ,說「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住處)」,被告心裡有數 ,知道不敢再問這問題,怕其翻臉,…若其不簽,邱湖不願 意借錢,…其見被告還錢很辛苦,第二天被告才載其至邱湖 家(見他字卷第23、24頁)。復據被告於105年3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基於自由意思供承:與大姊(陳乃嘉)到邱湖住處 ,邱湖要求簽妹妹(陳郁心)的,當時其在場,但當天沒有 簽即返家等情,並陳明:「回家以後大姊跟我吵架,我說妳 在誆我…,我們翻臉」、「(問:為什麼要跟妳吵架)因為 她講我這叫偽造文書啊,妳叫我寫陳郁心的名字,那到底怎 麼辦。…我說那妳不幫我,我現在…我們兩個吵架,」、「 (問:你開車帶他去嗎)我在外面啊。(問:你知道她要去 簽…陳郁心的名字嗎)(被告點頭)。(問:你知道)沒辦 法為了我…」,「就是因為我們兩個吵架才會簽…」,「我 沒有叫她一定要簽…,(問:給她心理壓力啊)我是給她心 理壓力,對…」,「(問:教唆部分是否承認)…我沒有叫 我姊姊一定要寫,我說如果妳不簽,…就要還他(邱湖)錢 ,…她叫我說載她去。(問:…那個時候妳就知道她要去簽 了…)她說她想去簽」等詞,此經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 內容確認無誤(見第一審卷第62至63頁)。依該偵訊內容, 陳乃嘉似於邱湖要求偽造「陳郁心」名義共同簽署本票供擔 保之初,即斷然拒絕,本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乃被告返家後 ,就此事與陳乃嘉爭執時,出言稱「如果你不簽,…就要還 他(邱湖)錢」等詞,似有意冀望陳乃嘉配合邱湖要求,偽 造「陳郁心」簽名共同簽署本票,俾順利續借款項,以減輕 其償債壓力。陳乃嘉就此亦自承因見被告還錢辛苦,次日始 由被告帶往邱湖住處,並配合偽造「陳郁心」署名共同簽發 本票交付邱湖(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而被告既不否認於 陳乃嘉初始拒絕配合後,對之施加心理壓力之事(見第一審 卷第62頁背面),則其動之以情,促使原無犯意之陳乃嘉因 該心理壓力,形成犯罪決意,似不無藉此影響陳乃嘉意志, 使之萌生犯意、完成前述偽造本票犯行,以順利借款之認知
與決意。縱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或直接命令陳乃嘉應如何偽造 之全部細節,甚或陳乃嘉對於其改變心意之原因等相關說詞 前後反覆,法院仍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相關卷證資料 ,作合理之比較,敘明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未就被告與陳乃 嘉上開互核相符之陳述,暨其他事證,深入研求勾稽,察明 被告相關言詞客觀上究否係影響、促成陳乃嘉犯罪決意之手 段、主觀上具否唆使陳乃嘉萌生犯意,及是否因該債務利害 關係,本有促使前述犯罪完成之故意;遽以被告「並未要求 陳乃嘉一定要簽『陳郁心』之姓名」,及「係陳乃嘉自己決 定要簽立『陳郁心』之姓名,並要求被告再次載其前往邱湖 家中」,即謂被告前述言詞僅係無法如期順利借款之單純抱 怨言語,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