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101號
TPSM,109,台上,510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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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男


原審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毒偵字第
193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號),檢察官提起上訴,林健男
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林健男就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健男轉讓禁藥罪刑及沒收銷燬。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 觀刑法第17條之規定即明。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 言,亦即行為人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但主觀上疏未預見。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係加重結果犯,除行為人轉讓禁藥之行為與他人死亡 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須行為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主觀上未預見),始足當之。行為人能 否預見,應綜合觀察其轉讓禁藥當時存在之客觀情況,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與其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不容混淆。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至5 時 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住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含 有禁藥PMA 、MMA 成分之藥錠無償轉讓予陳泓傑施用,並接 續於晚間7 時至9 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住處房間內 ,供陳泓傑自行拿取施用。晚間9 時許陳泓傑因過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併混用含有PMA 、MMA 成分之藥錠,出現頻冒 冷汗、反應遲緩及表情呆滯之藥物中毒徵狀,旋引發中毒休 克死亡(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說明陳泓傑對於上開禁藥 之施用方法、次數及數量,有自己決定之意志及自由,被告



陳泓傑之施用行為自始至終均未介入,且其自身亦共處一 室施用同種禁藥,並未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衡諸被告之前 多次與陳泓傑發生性關係前為助興而施用禁藥,均未曾發現 異狀,益見被告確無預見陳泓傑因施用上開禁藥而致死之可 能性,自難責令被告對陳泓傑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見原判決第14頁)。
㈢然查被告於原審對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為認罪之陳述(見原 判決第11頁),對其客觀上能預見轉讓上開禁藥,有導致他 人死亡之虞,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轉讓上開禁藥予陳泓傑 之犯罪事實,亦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陳泓傑 係出於自主意思施用禁藥,與被告客觀上能否預見陳泓傑死 亡結果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另被告自身並無出現身體不 適之情形及其與陳泓傑之前於發生性關係前為助興而施用禁 藥均無異狀等情,亦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陳泓傑死 亡之結果。按被告當日多次、長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 PMA 、MMA 成分之藥錠予陳泓傑之客觀情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能否認定其就陳泓傑死亡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非無疑問?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 明及論斷,遽認被告確無預見陳泓傑因施用禁藥而致死之可 能性,自嫌速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及沒收銷燬。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 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雖不合法,惟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案件既經撤銷發回,自屬仍未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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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