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080號
TPSM,109,台上,508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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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上 訴 人 黃千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1295至129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9337、10817號,108年度偵字第2540、2724、4631
、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千誠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其販賣之物,毒品含量甚微,且交易金額不高,獲利甚微, 犯罪情節較輕,如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有犯罪情狀情 堪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累犯部分,原判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係屬違憲 。
㈣其所犯另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 決,與本件之犯罪情形相同,何以刑期不同?可見原判決有 違法之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均累犯各罪刑及沒收等;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尚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5、6、8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 、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附



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附表四所示轉讓禁 藥罪(共1 罪)均累犯各罪刑或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卷內傳聞證據因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後認有證據能力 ;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情可憫恕之情,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原判決除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均未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難指為違 法。
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應予加重其刑。 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六、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以其他個案裁判,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八、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雖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及比較,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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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