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075號
TPSM,109,台上,5075,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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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被   告 官盟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盟鈞明知大溪事業區第 45林班地(下稱第45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編號1216號國有 水源涵養保安林,不得擅自搬運林班地內餘留之殘材,竟於 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 線59.1公里旁之溪溝處(位在第45林班地內),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將所發現貴重木紅檜破片材2 塊( 下稱紅檜破片材,總重7.6 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 900 元)搬至其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之,於同(15 )日下午3 時許,在復興區台七線47.1公里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在保安林內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依被 告警詢及偵審歷次供述,其部分認罪之陳述,因始終辯稱不 知悉所撿拾者為森林主產物且係貴重木之紅檜,已難謂係自 白犯罪,又綜以觀察紅檜破片材之重量、價值及外觀等調查 所得,該等紅檜殘材外觀呈不規則長條狀、表面多鋸齒、裂 痕,合計近8 公斤,價值未逾千元,起訴事實亦同載係破片



材等情,衡諸通常事理,撿拾者能否正確認知乃禁止撿拾竊 取之國有林地貴重木,要非無疑,且依被告遭警攔查時之車 輛情狀,該等紅檜破片材並無何遮掩或查得足以裁切或破壞 林木之工具,酌以被告無相類之前案紀錄,撿拾紅檜殘材之 所在地,僅係雜草、石塊散落之普通平地,其旁無何林木或 完整木塊,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有足以辨識紅檜等木材種類 之背景或能力之旁證等情綜合判斷,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 取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紅檜破片材之犯意無訛等由甚詳 ,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 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無檢察官所指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撿拾紅檜殘材之地點非 屬第45林班地,復就卷附被告撿取紅檜殘材地點之照片,記 明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 見偵查卷第27頁),且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 官對於該等照片,均稱無意見,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 調查之事項,於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稱「沒有」(見第一審卷第31 頁 背面、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原審卷第84至85頁),顯認 對撿拾殘木之地點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證據調查完備, 未再傳喚新竹林管處人員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 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違 反森林法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 判決就被告無紅檜辨識能力之說明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證據 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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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