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070號
TPSM,109,台上,5070,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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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張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對被害 人張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崇麒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張哲睿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該案件 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之見解。
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 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 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 、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 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 問。而法院應否宣告強制工作,與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均 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自應踐行調查及辯論之 程序,始符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及罪刑相當之科刑規範 。從而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 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 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 ,其審理始稱完備。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並有首次 對被害人張哲睿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卻基於未就被告併予宣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為由,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 律見解已難謂無誤,且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自屬適 用法則不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貳、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對被害人陳珮琪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對被害人陳珮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被害人陳珮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一罪 ,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 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 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 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 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本件原判決 依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而認被告對陳珮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起 訴,第一審法院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未及審酌被 告另有共同詐欺陳珮琪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 之金額,及由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2之② 持提款卡領取陳珮琪匯入款項之事實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是原判決 認定被告接續對陳珮琪犯罪之次數、詐得及提領金額較之第 一審判決已有擴張,原審認定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為 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 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原審將之 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並敘 明無悖乎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 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 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更為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 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



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 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 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 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 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 、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則該條所稱「維持第一 審所為無罪判決」,除維持第一審在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外 ,自包括第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結果,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始合於前述立法本旨。且其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官或自訴人 對於上開經一、二審均為無罪認定之案件一再上訴,影響被 告受公正與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區別該無罪判決之理由究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而異其規範之必要。尤無 針對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從而檢察官對於 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 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 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 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認被告本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然因此部分與第一審所認定有罪部分 ,檢察官認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其被 訴洗錢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不服第一審 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檢察官猶 對原審前開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上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究有如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 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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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