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032號
TPSM,109,台上,5032,202011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
被   告 彭冠霖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0、29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制式 子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冠霖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審 理時,均一再自白寄藏本案之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之事實, 而證人陳建民蔡建鈞翁鈺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亦可 補強彭冠霖案重初供之自白。雖彭冠霖於原審、第一審審判 程序翻異前詞,改稱:係替葉進有扛罪等語,惟葉進有經原 審提訊時,對於持有槍枝之事實一概否認,而原審囑託測謊 結果,亦無明確結論,且彭冠霖並沒有自首頂替罪,葉進有 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故彭冠霖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明確 。然原判決採信彭冠霖之辯解,其於證據證明力所為判斷, 不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此部分無罪,業經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資料,詳細剖析本案 係陳建民所駕車輛內搭載之葉進有持槍朝温兆喜所駕車輛射 擊,造成温兆喜雙腿中彈,並誤擊由張凱勛所駕車輛內搭載 之郭鈺田致死,不僅無證據證明彭冠霖於案發之際曾乘坐陳 建民駕駛之車輛,且有相當證據證明彭冠霖有為人扛罪之事 實,是彭冠霖之自白存在明顯瑕疵,不得遽認定其此部分之 犯行。且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彭冠霖自白及證人相關供述不足



信實乙情,亦逐一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 已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檢察 官所為上開主張,亦詳加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翁 鈺昆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聽聞蔡建鈞轉述開槍的人是綽號「 空仔」之人(指彭冠霖)乙節,因翁鈺昆所證係聽聞蔡建鈞 所轉述之傳聞證據,並無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供述本 無證據能力可言。何況蔡建鈞(當時坐陳建民車輛)業於第 一審審理時明白證稱:彭冠霖其實並沒有坐陳建民的車,他 是坐另一名友人的車輛等語明確,是原判決對此未加指駁, 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檢察官是否另行偵辦彭冠霖、葉進有分別所可能涉嫌之頂 替、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殺人未遂(後述上訴駁回部 分)等罪,係檢察官之偵查權限,要屬另事,與本件判斷檢 察官之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涉,併予敘明。貳、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 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 由書(狀)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 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 方面之審查。亦即,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 決之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 而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判例,所稱「判例」,依民 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



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 訴,亦即須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 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 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且影響於原判決,足以 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言。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 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基於其前揭認彭冠霖非法持有槍彈之相同 上訴理由,並舉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不載理由係 當然違背法令)、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受經驗及論理 法則支配)、48年台上字475 號(證明力之判斷須受經驗法 則支配)及31年上字第168 號(證明力之判斷須受論理法則 支配)等判例為由,而認原判決違背判例。
三、經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彭冠霖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就被訴殺人未遂罪嫌 部分,認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上訴 至原審,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茲檢察官上訴本院時,形 式上引述本院前開各判例為上訴理由,而主張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細究其所引本院前開各 原判例意旨,均係關於闡述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並非本院歷來就具體案 件中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 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核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而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殺 人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