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932號
TPSM,109,台上,4932,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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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
上 訴 人 藍光甫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藍光甫有所載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 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未依法勘驗並 製作勘驗筆錄,原判決採為共犯田愛平(與下載共犯周驛圳李育臻,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自白之補強證據,有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詐騙手法多端,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為之,本件列印及交付偽造公文書者,為共犯田愛平,上 訴人對此不知情,原判決逕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於法 有違;且上訴人僅賺取微薄車資,不可能因此鋌而走險,原 判決論述有違經驗法則。㈢監視器畫面未見上訴人有與田愛 平交換提袋,原判決就如何推論田愛平將提袋交付上訴人, 未予調查及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上 訴人僅載送田愛平至指定地點,屬犯罪計畫之邊緣角色,依 司法院量刑趨勢系統所示,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6月 至 1年11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違平等及罪刑相 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由田愛平出示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何錚收取款 項,上訴人負責把風並將詐得之部分贓款轉交周驛圳,獲取 詐欺總額3 %之報酬,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且與田愛平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敘明田愛平 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其就上訴人取得聯繫用之工作手機, 負責把風及轉交贓款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縱所陳部 分細節略有差異,乃因分工有異、時間經過,難期記憶或供 述精準所致,且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認其供述 全部不可採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李育臻周驛圳分別證稱與上訴人無接觸、上訴人不知情 等旨,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 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田愛平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又: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本 件詐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兼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無從諉為不知,而有犯意聯絡,已於理由內載述,所為論斷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則上訴人 既本諸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縱僅負責把風、 轉送贓款,而未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交付偽造公文書, 亦屬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上揭2 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 用,洵無違誤。㈡原判決闡述上訴人如何自集團取得報酬, 因田愛平未實際參與,故陳述未盡一致,無悖常情一節,旨 在說明上訴人「收取」其個人報酬時,田愛平因未在場而不 知細節,非謂田愛平對集團如何分配報酬之「比例」亦無所 悉;就田愛平供述上訴人可獲取贓款3 %為報酬,屬實可信 ,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核與事理無違,無所指採證違法可 言。
五、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



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下稱當事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此證據調查方式之 規定,旨在經由一定之機器裝置,將前開證物內無從以人類 之聽覺、視覺直接予以觀察、瞭解之聲音、影像、符號或資 料,經由一定之機器裝置將之顯現,以供當事人等辨認是否 忠實再現原來之內容,亦即紀錄之真正與否。是如其內儲存 之影像等資料業已翻拍顯現,當事人等對該翻拍照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儲存資料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該翻拍照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卷查,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原判決所引用以證明 其犯罪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18至 119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同法第164條、第 288條之1第 1項規定,踐行提示該翻拍照片供上訴人、其辯 護人及檢察官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見原審卷第 181頁以下筆錄),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 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佐證,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待上訴本 院後,始爭執該監視器畫面未經勘驗,訴訟程序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認 上訴人於田愛平向告訴人取財得手後,旋於 2分鐘內出現同 巷口內,且 2人均手持提袋,勾稽田愛平證述及其餘證據資 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之論證。至上訴人與田愛平所持提袋是否同一只、有無 互換提袋,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審就此部分未詳 為說明、調查,究與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 形有間,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司 法院量刑趨勢系統詐欺案件之量刑,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 形之結果,於本件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八、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裁量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 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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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