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雪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立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
上訴字第22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6984、3 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柯立翰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但其 附表一編號3 柯立翰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則諭知處有期徒 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有判決事實、理由及主文矛 盾之違法。
⒉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 年10月21日刑偵( 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捌、偵辦經過」項下 所載「犯嫌柯立翰、黃俊湟(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 2 人於彰化、臺中地區從事販毒、販槍行為,……」足見柯立 翰確有販槍行為,且與證人即警員倪茂祥於第一審證稱:依 線報被告等2 人會攜帶槍枝到臺中做大麻交易等語相符,警 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原判決以該報告前段內容, 認被告未涉持有槍枝嫌疑,並認其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採證違法。
㈡柯立翰部分:
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仍被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重刑,顯 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本件毒品交易並 未成功,依案發情形觀察,似有秘密證人刻意誘導其等犯罪
,應有法重情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 手槍(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併諭知沒收;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 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檢舉線報僅指 認黃俊湟涉嫌販賣槍械;被告部分,員警僅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認被告持有槍、彈,被告所 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繳交槍、彈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皆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說明。
四、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部分,已註明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文 ,其編號3 所載柯立翰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 年 4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部分,亦註明「本院(即原審)撤銷 改判」(見原判決第1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其附表一編 號3 部分之記載,與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之罪刑不符,尚有誤 會。
五、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 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定上開二 罪之應執行刑,皆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性目的及公平正義等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