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54號
TPSM,109,台上,4854,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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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林明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1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80
、2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明杰有其附表(下稱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附表甲編號3 為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酒」、「工人」、「採 光罩」是否即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除購毒者王榮斌 之證述外,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依上開譯文內容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王榮斌相約見面之陳述,未有交易毒品之相關 暗語,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員警至上訴人家中搜索時,未 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販毒相關之證物,如何得以證明 販賣情事,原判決遽採王榮斌之指證即行論罪,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及驗尿報告等有利證 據,未予調查究明,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有調查未 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另於民國108年9月至10 9 年1 月間至醫院、檢驗所驗尿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陰性 反應,足徵上訴人自勒戒結束後未再接觸毒品,自無販賣毒 品之可能;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



、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條件及上訴人配合警方搜索之態度等因 素,科處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更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王榮斌偵審中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 王榮斌指證上訴人確有以所載聯繫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林貞 貞、陳璿文葉恩邑黃凰寶證稱王榮斌曾有請其等調工人 說詞;王榮斌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自白書,何以委無足採或與 本案被訴事實無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 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 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毒品、 分裝袋、磅秤等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是本件縱未查獲上述物 品,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從事販賣 毒品之有利認定,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有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 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 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 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 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附表乙各編號相關上訴人與王榮斌 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自該等譯文情節整體觀之,王榮斌僅簡單詢問「再拿2瓶酒 賣我」、「1000..2000..2個工人吧」、「我要1片採光罩」 ,上訴人即回應「好啊」、「好啦」,並隨即相約時間地點 見面,足徵上訴人就王榮斌來電目的了然於胸,雙方通話對 交易標的、數量、價格等內容亦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



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佐以 其等約定時間地點多為夜間公園涼亭或學校附近,並有因上 訴人表示「那條路車輛很多,其實那條很危險」或王榮斌指 稱「我老婆已經在懷疑了」,而多次變動見面地點之情,復 勾稽林興旺林貞貞證述,暨上訴人非從事賣酒、採光罩相 關行業,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因認上開譯文內容與上訴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分別與上訴人部分供述、王榮斌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酌以王榮斌為警查獲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王榮斌確 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 酒、工人及採光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採為論罪之補 強證據,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購毒者王榮斌之證言 ,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 據、理由欠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㈢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 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確認待證事實是否 存在,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 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 形不相適合。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王榮斌於警詢時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依據,並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人確有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就王榮斌陳璿文有關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 及案發後上訴人之驗尿報告說明何以無足為彈劾其證言證明 力之理由,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有間,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就上開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3 罪 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另斟酌其3 次販賣毒品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及犯罪情節等因素,就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2月,既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經核其餘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係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於原審判決後,檢附全民醫院及國光醫事檢驗所出具之驗 尿報告,請求本院斟酌,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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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