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20號
TPSM,109,台上,4820,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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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李東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六紙,其中發票人為李東和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東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6 紙,及附表二所示借款償還切結書上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 司」、「楊永信」印文各1 枚,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楊永信」之印章各1 枚,均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25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 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刑法第205 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 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 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 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翔固營造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楊永信之名義,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楊永信」之印文,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 紙,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償還切結書1 紙後,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陳國順(業經原審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持交告 訴人郭文宏,作為借款擔保而詐得款項等情。並於理由欄貳 、五、(一)說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6 紙,係被告李東 和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告訴人郭文宏,因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之印文,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



內,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23頁)惟依偵查卷 第1 宗第135、136頁所附之本票彩色影本,被告在附表一所 示6 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除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楊永信」之印文外,並簽寫自己姓名「李東和」及蓋其私 印,已具備該部分本票發票之形式要件,基於票據行為獨立 性原則,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其中假冒「翔固營 造有限公司」、「楊永信」名義簽發本票部分,固屬偽造,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 部分,則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應沒 收之列,乃原判決竟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 紙均宣告沒收, 自非適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諭知沒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6 紙,其中發票人為李東 和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本院既將該違法諭知沒收部分 撤銷,已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救濟之目的已達,即不發生另 行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 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罪刑論科 均無不合,僅部分沒收違法或不當,第三審自可僅就部分沒 收撤銷,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另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 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 理由之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 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提之上 訴書,除上述沒收部分以外,並未敘述被告從一重論處偽造 有價證券罪(尚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說明,此 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上開重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罪論處,該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 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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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