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劉敬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350 、35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610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8、1411號、偵字第3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編號3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皆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附 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 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人、許佑鉦,而查獲 該人、該犯行,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盧聖智、蘇昱豪、簡國益 、陳柏翰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尚非僅憑上訴 人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 、編號3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違法。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並認第一審判決 以其責任為基礎,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尚屬妥 適,而予維持。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證人簡國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審僅憑自白,即認定其有罪。警員 未依法查證「小陳」之身分資料,原審卻偏採警員之證詞。 其為低收入戶,因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犯案,犯後坦承 犯行,積極協助檢警於另案查獲毒品上游,已知悔悟。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 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已修正公布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