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802號
TPSM,109,台上,4802,2020110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
被   告 薛智軒


      劉家成


      邱兆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04號,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56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6、2587、6030、7005、8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薛智軒、編號2劉家成、編號3邱兆隆所犯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薛智軒、編 號2劉家成、編號3邱兆隆所犯之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薛智軒、編號 2被告劉家成、編號3被告邱兆隆所犯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薛智軒劉家成邱兆隆(以上3 人,下稱被告3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劉家成邱兆隆相關沒 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 」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 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 ,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 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三)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被告整體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 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 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 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 定之立法本旨。
(四)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薛智軒、編號2劉家成、編號3邱兆隆 部分,既認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竟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應本 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等理由,而未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26 頁)。依上開說明,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薛智軒、編號2劉 家成、編號3 邱兆隆所犯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判。
四、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3 人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劉家成邱兆隆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 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就被告3人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 就劉家成邱兆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亦提起上訴。 而劉家成邱兆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係維持第 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 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薛志軒犯附表一編號2 至6、8至11,劉家成犯附表一編 號4 至7、11,及邱兆隆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罪部分:(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另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 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 理由之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 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告3 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被告3 人罪刑部分 全部上訴。惟其所提之上訴書,並未敘述關於薛志軒犯附表 一編號2 至6、8至11,劉家成犯附表一編號4至7、11,及邱 兆隆犯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各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