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784號
TPSM,109,台上,4784,202011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奕鋐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祥



被   告 蔡騰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164號、10
8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騰昊、上訴人即被告葉奕鋐劉宇祥 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陳義麟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被告3 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依序各處有期 徒刑14年10月、8 年、10年)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 致,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 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復證據 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 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葉奕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確主張對證人蔡羽婷許惠嵐之 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有卷附民國109 年1月3日答辯狀、 原審109 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至 236頁、第263頁),葉奕鋐及其辯護人顯已就上揭陳述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原判決卻認其採證認事所引用蔡羽婷、許 惠嵐之偵訊筆錄部分(見原判決第7 頁第28至29行),葉奕 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第5至9行),容有未依憑卷內事證而為認定及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蔡騰昊攻擊過程略以:蔡騰昊持木棒朝 陳義麟揮擊未中,陳義麟跌坐沙發上,蔡騰昊持木棒朝陳義 麟頭部打4 下(其中1下打到陳義麟護住頭部之左手,3下均 擊中陳義麟頭部),陳義麟往左側倒臥在沙發後,再持木棒 朝陳義麟身體打4 下,許惠嵐試圖要用鐵棍阻止蔡騰昊未果 ,致木棒斷裂,陳義麟並因此跌落沙發坐於地上,蔡騰昊又 持斷裂之木棒毆擊陳義麟身體1 下,復欲拿葉奕鋐所持之鋁 棒及一旁斷裂之木棒繼續攻擊均未果,即徒手按壓陳義麟之 頭部並對陳義麟叫罵及嗆聲等情(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15 行),理由欄說明:蔡騰昊陳義麟跌坐沙發上時,固有持 木棒朝陳義麟頭部攻擊,惟陳義麟倒臥在沙發上後(右側身 體朝上),蔡騰昊只攻擊其身體,難認蔡騰昊僅刻意針對被 害人之頭部攻擊,又蔡騰昊係為劉宇祥出氣而出手教訓被害 人,無深仇大怨,事後並對被害人嗆聲,益見其僅為教訓被 害人,因認蔡騰昊尚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其所為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犯行。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蔡騰昊於木棒斷裂後 ,復持斷裂之木棒毆擊陳義麟「身體」1 下,核與原判決所 引用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蔡騰昊係持 斷裂之木棒往前一步朝接近陳義麟之「頭部」打1 下(見第 一審卷一第165 頁第18行)有所扞格。又陳義麟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傷勢為:1.頭部受傷併雙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 顳部至枕部、左側頂部)、雙側顱內出血及腦疝、嚴重腦水 腫等傷害,2.疑似右側手肘骨折變形(見警一卷第154 頁) 。而參酌⑴蔡騰昊於107 年12月29日警詢供稱:(你持木質 球棒毆打該名男子時,是如何毆打?)一開始先往他的上半 身毆打,然後他倒在沙發上後,我再往他的頭部毆打。(你 是否知道毆打人體的頭部,是會導致人於死亡的?)我知道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⑵劉宇祥於1 08年1月9日警詢陳稱:(蔡騰昊以手中之球棒揮擊傷害陳義 麟次數為何?分別往陳義麟身上何部位攻擊,請詳述?)我



有印象是5、6下。蔡騰昊以雙手持木棒,從右邊往陳義麟左 邊揮擊,第一下打到陳義麟的左手臂、第二下是背部、其餘 的幾下都是往陳義麟後腦杓揮擊傷害,直到球棒斷掉為止。 (陳義麟蔡騰昊傷害後,有何反應,請詳述?)陳義麟蔡騰昊以手持木棒揮擊第一下時,打到陳義麟左手臂之後, 陳義麟先往後退一步再趴下來,當時他還清醒,因為他一直 以右手扶著他的左手臂,蔡騰昊揮擊第二下木棒的時候,陳 義麟還清醒,因為蔡騰昊手中的木棒只是稍微擦到陳義麟背 部,陳義麟也維持一樣的動作趴在地上,蔡騰昊揮擊第三下 木棒的時候,他的右手放開左手臂,改為摸著後腦杓,蔡騰 昊繼續以手持木棒方式揮擊第四下,往陳義麟後腦杓揮擊傷 害,陳義麟可能昏過去,因為他的右手放開,2 隻手一起放 在地上,蔡騰昊繼續以手持木棒朝陳義麟後腦杓揮擊傷害, 直到球棒斷掉為止,後面幾下陳義麟就沒有其他反應等語( 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於108年1月16日偵訊證稱:(蔡騰 昊拿木棒攻擊陳義麟何部位?)第1 下是往手打,第1、2下 把陳義麟打趴在地後,就往他的後腦杓攻擊,約第4 下後, 木棒就斷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07頁)。⑶葉奕鋐於107年12 月30日警詢陳稱:(你是否知道蔡騰昊毆打陳義麟身體何部 位?陳義麟之傷勢如何?)我只知道是頭部,確切傷勢我不 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於108年1月15日偵訊證稱: (你站這麼近你會看不到蔡騰昊陳義麟哪裡嗎?)應該是 頭部吧,至少有3至4下。(陳義麟倒趴在地上後,有再起來 嗎?)沒有。(陳義麟頭部、臉部有無流血?)有等語(見 偵一卷第89頁);於108年1月16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你到 場看到什麼?死者手上拿什麼東西?)看到蔡騰昊在打死者 頭部,打了3至4下,用木棒打的。死者沒有回手也沒有反應 ,一直被打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6頁)。⑷許惠嵐於108年1 月22日警詢證稱:(蔡騰昊以木棒分別朝陳義麟身上何部位 傷害攻擊?次數分別及順序為何?)一開始我注意到的是蔡 騰昊用木棒揮擊陳義麟,被陳義麟的手擋住,之後陳義麟倒 下的時候,蔡騰昊一直往陳義麟頭部揮擊,其中有一棒打到 陳義麟的右側頭部。(陳義麟蔡騰昊以木棒揮擊傷害後, 依序反應為何?)陳義麟一開始用手擋蔡騰昊的木棒的時候 ,人還清醒著,陳義麟被打倒在沙發上時,蔡騰昊繼續用木 棒往陳義麟頭部揮擊傷害,直到陳義麟蔡騰昊打到右側頭 部後,就沒有動靜了,不過蔡騰昊陳義麟沒有動靜之後, 持續用木棒揮擊陳義麟的頭部,沒有停手,後續幾下陳義麟 都已經暈過去了等語(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由劉宇祥葉奕鋐許惠嵐上開現場目擊證詞可知,陳義麟蔡騰昊



木棒擊中頭部昏倒後,蔡騰昊仍繼續朝其頭部攻擊,蔡騰昊 行兇過程主要皆朝陳義麟頭部攻擊,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義 麟倒臥在沙發上後,蔡騰昊只攻擊其身體乙節似有不符,且 原判決就劉宇祥3 人不利蔡騰昊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則蔡騰昊究有無針對陳義麟頭部攻擊?實情 孰為如何?容有進一步相互勾稽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證人 相關證詞內容、陳義麟所受傷勢結果等節,詳予調查釐清之 必要。又人之頭部內有大腦等重要器官,不堪承受重擊,而 依蔡騰昊行兇之木棒斷裂成因、陳義麟頭部受傷併雙側凹陷 性顱骨骨折(右側顳部至枕部、左側頂部)、雙側顱內出血 及腦疝之傷勢程度,顯見其攻擊力道非輕,倘蔡騰昊在陳義 麟遭其木棒擊中頭部而昏倒後,猶執意繼續針對已無抵抗能 力之陳義麟頭部攻擊,對照原判決認定劉宇祥葉奕鋐當場 發覺陳義麟受重創後,分別以拉手或言語示意蔡騰昊停手, 蔡騰昊仍欲拿葉奕鋐所持之鋁棒及斷裂之木棒繼續攻擊陳義 麟之現場狀況,是否能謂蔡騰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非 無疑。是以蔡騰昊究係基於普通傷害、重傷害犯意,抑或殺 人犯意,允宜再為詳查、慎酌。
㈢原判決認定葉奕鋐蔡騰昊持木棒攻擊時未勸阻蔡騰昊,僅 持鋁棒在旁伺機而動,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葉奕鋐發覺陳 義麟已受重創,始以拉手示意蔡騰昊停手,因認葉奕鋐於蔡 騰昊打斷木棒前,容任蔡騰昊下手傷害陳義麟,其與蔡騰昊劉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5 至16行)。然葉奕鋐辯稱:我是擔心蔡騰昊的安危才會跟隨 前往案發現場,我到場並無動手,且拒絕將鋁棒交付蔡騰昊 ,我無傷害陳義麟之意思等語,並稽之原審重新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略以:04:59:47蔡騰昊手持木棒朝 陳義麟方向打第1 下未擊中,04:59:48(僅勘驗葉奕鋐之行 為)葉奕鋐手持鋁棒抵達2 樓,緩步自洪富程後方通過,走 向蔡騰昊,04:59:50蔡騰昊持木棒朝陳義麟上半身打2 下, 04:59:52葉奕鋐抵達蔡騰昊後方,04:59:54葉奕鋐欲以左手 拉住蔡騰昊之右上臂,待蔡騰昊再朝陳義麟打2 下停手後, 04:59:55木棒斷裂,04:49:56葉奕鋐伸出左手拉蔡騰昊右上 臂,04:59:58葉奕鋐以左手拉住蔡騰昊之右手,蔡騰昊仍以 左手持斷掉木棒繼續攻擊陳義麟1 下,05:00:05蔡騰昊以右 手伸向葉奕鋐右肩上之鋁棒欲取之,雙方拉扯之,蔡騰昊葉奕鋐拒絕交付而作罷等情(詳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第12行 至第117頁第6行)。依上開重新勘驗筆錄內容之記載,蔡騰 昊開始動手攻擊陳義麟後,葉奕鋐始進入案發現場,並非自 始在場,葉奕鋐步行至蔡騰昊後方2 秒後,欲以其左手拉住



蔡騰昊之右上臂,似有阻止之意,並非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 方欲阻止蔡騰昊,其後尚出手拉住蔡騰昊阻止其繼續攻擊, 並與蔡騰昊拉扯拒絕將該鋁棒交付之,顯與蔡騰昊持續攻擊 之行為有別,參以蔡騰昊於109年6月19日原審陳稱:我是至 現場見劉宇祥衝上去打陳義麟時,才決定要打陳義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則葉奕鋐攜鋁棒到場,究係為同往 助勢,或係以自己之意思共同參與教訓陳義麟劉宇祥、蔡 騰昊、葉奕鋐3 人間之犯意聯絡究竟為何?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對於前開原審之勘驗筆錄、蔡騰昊有利葉奕鋐之證詞 ,何以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