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596號
TPSM,109,台上,459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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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鎭
被   告 莊曜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
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9號
、第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莊曜 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關係,論處被告共 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就被告被訴想 像競合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屬不能證明,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列項目為「衛教指導手 冊」、經費來源與結核病防治有關,然附表編號4 之項目為 「海報排版印刷」、經費來源則為「防疫業務」,顯有不同 ,且時間並非密接,原判決未詳為說明,遽認時間密接,採 購項目均與結核病防治有關,顯有證據與理由不符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二)證人劉文卿等證人證述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縱有歧異,原審 未究明何者為可採,逕以前後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



可採信,且置遠景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現金 支出日記簿關於「104 年11月25日」之銷貨暫退紀錄等證據 於不顧,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當之違法。三、惟查: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的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的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的方式,發展接續犯的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原判決係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104年8月19日、9月7日、10月24日、12月間 某日,在花蓮縣衛生局慢性病防治所(下稱慢防所)辦公室 ,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下稱 憑證用紙)請款公文書上用印,虛偽表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衛教手冊、附表編號4 所示之海報均已驗收無訛後,將該 等憑證用紙送由不知情之花蓮縣衛生局行政科科長等人審查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衛生局對於該等採購案件驗收 及預算核銷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理由內已載敘: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為4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 在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採購項目均 與結核病防治有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舉動尚難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旨。核其理由雖 簡,但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 請款廠商均為遠景公司,犯罪地點均在慢防所,侵害之法益 均為花蓮縣衛生局對於該等採購案件驗收及預算核銷經費管 理之正確性,被告犯罪行為態樣亦無不同,且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海報排版印刷部分,其經費來源固為「防疫業務(重大 傳染病)」,然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為肺結核傳染 病之防治業務。此情參之證人李政潔、黃琬珺、劉文卿均證 稱海報為供肺結核防治宣傳之用(見偵字第1279號卷第18頁 反面、第33頁正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第144 頁 反面),且有卷附名稱為「104 年度肺結核防治宣傳海報」 之海報圖檔可憑(見偵字第1279號卷第68頁至第81頁),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法官所詢:「原審將衛教 手冊列為接續,海報部分獨立列為一罪,有無可能這4 次列 為一個接續犯」,亦表示:「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甚明。原判決因認附表編號1至4 所示 之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實施,採購項目均與結核病防治有 關,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一個接續犯,所載 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亦不違背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 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 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關 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證據之 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 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 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 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種虛偽危險性 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 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 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 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 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1.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⑴證人劉文卿於106年8月1 日、10月 17日偵訊、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證稱:被告到遠景公司, 說海報部分還沒有決定,先不要印,請我們將錢退給她,若 之後有印製,再將錢給我們,所以我就將新臺幣(下同)12 ,600 元交給被告一節,前後齟齬不一(①就12,600 元之來 源,前後供述有自己及會計的錢之差異,②就12,600元之交 付時點,或稱被告來遠景公司時當場交付,或稱其先跟會計 說要退款,過1、2日後再聯繫被告取款之別,③就如何包裝 12,600元,有以牛皮紙袋及信封之不同,④就海報未印製之 原因,則有被告稱「當時防治所歷經兩個組長更換,還沒定 案」,及被告說「長官遲遲沒有決定,請我們先不要印」之 不同說法)。⑵證人李敏、吳佳樺之證詞,均係直接或間接



聽聞自劉文卿之轉述,屬於與劉文卿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無法作為劉文卿證述之補強證據。⑶遠景公司現金支 出日記簿固於104 年11月25日記載「銷貨暫退12,600」,但 其記載係李敏根據劉文卿之轉述,仍屬與劉文卿證述具有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劉文卿證述之補強證據。⑷證人 李政潔證稱:被告於104年12月8日的1 個星期前左右,叫其 去遠景公司拿12,600元,其覺得有異,就去請教其他人,並 依政風室之建議到遠景公司錄下與劉文卿之對話等語,固與 證人蔡藝華證稱:我於104 年12月間請假結束返回慢防所時 ,李政潔有跟我提到被告在他桌上貼黃色便條紙,被告請李 政潔去遠景公司拿回12,600元等語相符,且有證人蔡藝華所 提拍攝時間為104年11月30日下午1時18分之黃色便利貼照片 及李政潔劉文卿間104年12月8日之對話錄音為憑。但依上 開證據資料,果若無訛,證人李政潔證稱被告叫其取款之時 間,應約為104 年11月30日,惟遠景公司現金支出日記簿卻 記載被告早於104 年11月25日已取回12,600元,衡情被告倘 早於11月25日已取回款項,豈有再於11月30日指示與其不睦 之李政潔再去拿取同一筆錢,而自曝自己犯行之理,是李政 潔之證詞欠缺合理性,也無法佐證劉文卿證詞之真實性;且 李政潔劉文卿間104年12月8日之對話錄音,僅足認劉文卿 有稱:「她自己拿走了」、「她那天來的時候,自己拿走了 」,然此陳述屬於證人劉文卿供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無法 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治癒其證詞矛盾之瑕疵。⑸ 證人劉文卿證稱被告向其取款之104 年11月25日為星期三,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當日下午有請假或不假外出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9 頁至第17頁)。已就證人劉文卿證述被告向 其取回12,600元乙節,如何自己陳述前後不一,與證人李政 潔、蔡藝華證述關於被告取款之時點齟齬,且證人李敏、吳 佳樺之證詞及遠景公司現金支出日記簿104 年11月25日記載 「銷貨暫退12,600」、上開錄音對話等如何欠缺補強證據適 格,或無法擔保證人劉文卿陳述之真實性,業詳加勾稽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指駁及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違 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2.況查,證人劉文卿於第一審證稱:被告電話中只有告知要來 遠景公司,但未先告知海報不做了,要先取回已支付之12,6 00元,其係以自己身上的錢先給被告,再向李敏請款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57頁正面),惟證人吳佳樺 則證稱:其於104年11月25日有上班,當日下午5時之前均在 辦公室 (見第一審卷一第161頁及反面),證人劉文卿在無 法預見被告到場目的之下,其身上持有足供臨時支付該筆數



額不小款項,且未聯絡會計吳佳樺處理,直至吳佳樺下班後 ,始向李敏告知此事。證人劉文卿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尤以證人劉文卿證述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向其取回 12,600元乙節,既無被告取款收據或其他人證可資佐證,復 未向被告或慢防所取回遠景公司先前開立之發票,俾供辦理 會計核帳,亦難謂合於常情。原審因認證人劉文卿縱與被告 無何恩怨,亦無法擔保其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而認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㈡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同一 證據,任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謂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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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景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