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582號
TPSM,109,台上,4582,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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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108
年度偵字第1968、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盧柏嘉上訴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盧柏嘉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 表所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罪刑,並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㈢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取得本件全部報酬,不服原判決沒收 追討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 判斷,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集團 約定按日領取3,000元,本案領款日數2日,被告亦坦承取得 6,000元款項,該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甚詳,核係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 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不當 ,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受理部分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一部 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諭知不受理部分,亦提起上 訴。
㈡本件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撤 銷第一審不當認定,改判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部分雖未論 罪科刑,但關於不受理判決非與被告絕無利害關係,因其就 此未敘明上訴理由,無從判斷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是否為求 不利益之判決,為維護被告之上訴權,仍應認此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並於同 年月2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就不受理部分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 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 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第二審係維 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 法旨趣。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 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 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 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 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 理結果,均以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原審亦說明 不該當之理由。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 列事項。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對該金融卡 為不正方法取得,應可得而知,且其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困難,非單純提領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參酌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理由,論以洗錢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 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 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受理部分
㈠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 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 法第 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 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 評價不足。
㈡原判決秉諸前開意旨,已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237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自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且 被告早於107年11月7日即因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 提領被害人贓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47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是被告所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非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無從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 犯;因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屬數罪關 係,故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不符人民法律感情,有違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首次之認定,恐因偵辦、起訴先後,而處於 不確定狀態,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各次加重詐欺罪間,應予分 論併罰,難認為前開高雄地檢、橋頭地檢之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云云,與首開說明相悖,洵無可採,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 377條亦有明文。是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8 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並 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對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 訴書就此部分僅以違背法令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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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