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318號
TPSM,109,台上,4318,202011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鮑宏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65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鮑宏纁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為累犯,處有期徒 刑4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世超(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已確定)與 王酆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 ,即已聚會籌劃迦納國黃金投資案,林世超並於105年2月間 與迦納國簽訂「ICC專案投資協議」,上訴人於105年4月 13 日才與林世超認識,如何能草擬所謂國際金融操作之合同書 。又有關上訴人手寫之轉單資料等,是因林世超、王酆順邀 約上訴人去高雄市左營會面,並請上訴人將保管之美元39萬 6 千元支票帶去,王酆順提出各種轉單方案,以暫緩還款壓 力,因林世超、王酆順與其他臺中之投資人不熟,遂請託上 訴人、孔麗祝先行溝通,再由林世超、王酆順親自到臺中向 大家溝通說明。上訴人在本案僅為投資者,原判決認上訴人 與林世超、王酆順為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林世超辯稱:本案係王酆順和上訴人要找投資人投資,他只



是代王酆順去收取款項、簽收收據及寫本票云云,惟對照林 世超之年紀、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歷練,堪認林世超 前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又邱茂竤等人投資款項均係交予 林世超,與上訴人無關,且依林世超證述,上訴人未參與本 案之投資計畫,獎金及紅利之發放均係林世超及王酆順所為 ,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之③④部分,是因迦納國黃 金投資案不順利,邱茂竤於105年11月5日先借貸新臺幣(以 下金額未載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100萬元、同年月25 日 再借貸50萬元,供林世超週轉之用,實與迦納國黃金投資案 無關,原判決認係本案之投資款項,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之 違誤。
㈣上訴人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典,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上訴人之刑度,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者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與林世超、王酆順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邀集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8 人,投資迦納國黃金交易並保證獲利,約定投資人每10日可 領取如附表「紅利計算方式」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投資期間屆滿並可領回全部投資金額,前開投資人即簽立 「ICC 專案投資協議」、「國際押磅基金套利專案協議書」 等合約,並由林世超開立本票質押,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 」欄所示之本金予林世超、上訴人,合計非法吸收資金達88 0萬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辯稱:其 只是1 名投資人,只有介紹林寶春投資,其他投資人都與其 無關;王酆順是幕後主導者,林世超卻隱匿此情,又為了推 諉罪責,誤導投資人共同誣陷錢是其所收;若林世超無利可 圖,是代王酆順去收取款項、簽收收據,豈有可能開立自己 名義本票給其他出資人等語;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本 件並非投資而係單純借款,僅因無人願意保管美元39萬6 千 元之支票,而由上訴人保管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 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9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 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及手寫之轉單資料(含砂金開採合作協 議書、外國公司間之合約、相關投資人之投資明細、「國際 金融額度操作」合同書,及應如何處理或對投資人說明之「 劇本1」、「劇本2」等文件),足認上訴人並非單純投資者 ,而是參與投資案相關細節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且 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或係單獨交予上訴人(此為 多數),或於上訴人與孔麗祝在場時,先交予孔麗祝再轉交 予上訴人,或係於上訴人與林世超共同在場時,交予上訴人 或林世超(詳如附表「投資地點及方式」欄所示)。均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依卷內資料,於第一審時, 附表編號4 之投資人林寶春證述:上訴人有請其參加一個會 賺錢的投資方案等語;附表編號3 之投資人陳達源證稱:是 上訴人跟其介紹本案之投資案,第2至4次之投資協議書,也 是上訴人拿來給其簽立的等語;附表編號1 之投資人邱茂竤 證述:一開始是上訴人與孔麗祝告知有此投資案,上訴人也 有拿迦納國生產黃金之證書給其;附表編號6 之投資人吳運 泉證稱:是上訴人介紹投資案,紅利也是他拿來的等語;而 附表編號2、7之投資人黃湘文劉帆彤於偵訊時證述:是上 訴人向其等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3、159 至 161 、167至168頁;第一審卷二第40頁;他字卷第55頁), 上訴人既有介紹說明本件投資方案、收受投資金額、交付迦 納國生產黃金之證書、投資案紅利,亦足證明其與林世超、 王酆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邱茂竤於第一審之證述 :本案投資共為250 萬元等語,及卷附之國際押磅基金套利 專案協議書2份、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2張(見第 一審卷二第167頁、106年度偵字第12428號卷第46、47 頁) ,亦可證明附表編號1 之③④部分,確為本案之投資金額。 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係以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其前有違 反銀行法案件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之犯行,堪認上訴人刑 罰反應力薄弱,復衡以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亦難認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說明其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㈣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