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林子涵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0號,106年度偵字
第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林子涵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歷審勘驗警方於「雲林鵝肉莊」前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及現場蒐證錄影截圖照片,均僅能證明謝國誠取得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時,上訴人曾在附近,但不能因此證明上訴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法作為證人謝國誠不利於上 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又原判決固認定:「從錄影時間8 分 38秒起陳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吳柏諺、上訴人陸續從上開 餐廳走出,之後陳信孝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銀色自用小客 車內,以迄陳信孝所乘機車、2 部自用小客車均離開,其間 歷時不過短短2 分鐘,足見陳信孝、吳柏諺、黑色上衣男子 與上訴人對於交付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乙事有共同之認識」 ,然上訴人於該2 分鐘時間,僅有靠近謝國誠所駕駛車輛旁 與謝國誠交談之舉動,如何能以其過程時間甚短,遽認上訴 人對於陳信孝交付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乙事有共同之認識。 原審就此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說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陳信孝將該黑色手提袋交予謝國誠之事 有共同認識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與謝國誠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既無任何毒品交易訊息,亦無實務上常見之「軟」 、「硬」、「衣服」、「褲子」等毒品代稱或關於重量、金 額之交談內容。案發前,上訴人確與友人在「雲林鵝肉莊」 餐廳內用餐,且證人謝國誠於警方初詢時亦陳稱:案發時上 訴人夫妻與朋友在上開鵝肉攤用餐,上訴人曾拿一個便當給 其食用等語,則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來吃飯」之對話,顯 然不是「來取毒品」之意思。自不得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上 訴人有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謝國 誠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以謝國誠與不詳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 訊內容及謝國誠與張慶三之對話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 之證據,卻未說明該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謝國誠聯絡之人 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張慶三與謝國誠之對話內容又與上訴人 有何關係,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105 年7月5日前,與綽號「大熊 」之成年男子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之約定,進而 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惟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警 詢時已陳明:「大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 號,並於105年8月16日警詢時指認「大熊」為李志雄,原判 決事實欄竟仍載「大熊」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 已有瑕疵可指。且謝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警詢陳述明 顯不符,並與證人李志雄於第一審證稱:其綽號叫「大熊」 ,綽號「阿六」或「小六」之人是朋友介紹認識的,105 年 間曾以電話與謝國誠聯絡過1、2次,但沒有透過謝國誠向任 何人買過毒品,彼此也沒有金錢往來,其認識上訴人與吳柏 諺,但沒有請謝國誠到三重向上訴人或吳柏諺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也不認識綽號「洨鬼」的人等語不合,足見證人謝國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綽號「大熊」之李志雄委託其與上訴 人進行毒品交易乙節,有難以遽信之瑕疵可指。原判決竟僅 憑謝國誠有瑕疵之105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詞,作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何關於毒品交易金額、付 款方式及上訴人是否實際收取交易對價等客觀之販賣毒品行 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是因為要搭謝國誠之便車 ,謝國誠始於駕車離開後,再返回「雲林鵝肉莊」店門口載 上訴人,此與證人張俊彬證稱:「…然後吳柏諺和黃冠福兩 個人坐上賓士車離開,現場只剩下上訴人1 個人,謝國誠也 駕車跟著吳柏諺的賓士車離開。過2、3分鐘後,線上監察通 知我們說上訴人又打電話叫謝國誠來載她,謝國誠又回到鵝
肉攤餐廳載上訴人離開」等語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對 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 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關 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 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 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
1.原判決依憑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詞、證人陳 信孝、吳柏諺於第一審證詞、證人張俊彬於原審證詞、謝國 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該門號自105年7月 1 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鵝 肉莊」餐廳現場街景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第一 審及原審勘驗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之 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暨擷圖照片、警方在「雲林鵝肉 莊」餐廳外蒐證拍照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 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非單憑證人謝國誠之105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詞為唯一證據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2.原判決理由已載敘:⑴依據勘驗結果可知,裝有扣案約5 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於105年7月5 日是先由灰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灰色自小客車)載送到「雲林鵝肉莊」餐 廳前,黃冠福即將該黑色手提袋交由欒賀鈞放在登記上訴人 名下、當天由其夫吳柏諺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灰 色自小客車旋即離開。上訴人在謝國誠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自小客車)抵達上開餐廳的大
約2 分鐘前,就已在上開餐廳前等候,等候期間並以手機與 謝國誠聯絡、告知餐廳地址(見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並在銀色自小客車抵達後立即進入車內,在 車內停留1分多鐘才下車並進入上開餐廳。約1分多鐘後,陳 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吳柏諺又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正當 吳柏諺與黑色上衣男子都站在黑色自小客車的車尾處時,上 訴人即從吳柏諺身後、黑色上衣男子的身旁走過,而就在上 訴人走到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時,吳柏諺正在開啟黑色自 小客車後車廂門。上訴人旋即輕敲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 、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立即轉身走向上開餐廳,此時陳信孝 則是拿取放置在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手提袋, 放入後方銀色自小客車內,並立即搭乘由黑色上衣男子騎乘 之機車離開現場,黑色自小客車亦即離開現場,銀色自小客 車也尾隨黑色自小客車離開。⑵綜觀上開過程,上訴人在黃 冠福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時,固不在現場,但其在謝國誠駕 駛銀色自小客車抵達上開餐廳大約2 分鐘前開始,就已在餐 廳前等候,而在謝國誠駕車抵達後,上訴人也是在場唯一與 謝國誠接觸之人。從陳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吳柏諺、上訴 人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之後陳信孝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 銀色自小客車內,以迄陳信孝所乘機車、2 部自小客車均離 開,其間歷時不過短短2 分鐘,足見陳信孝、吳柏諺、黑色 上衣男子與上訴人對於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乙事, 應有共同認識。⑶尤以上訴人從吳柏諺身後走向銀色自小客 車起,到上訴人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又轉身離開,歷時僅 8 秒而已,而此8 秒鐘正是陳信孝從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拿 取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往後方銀色自小客車之時,更足證上 訴人與陳信孝等人有共同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之意 思聯絡。⑷縱使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親身碰觸上開黑色 手提袋,但觀之前述交付情形及上訴人是在場唯一與謝國誠 有所接觸之人,上訴人對於陳信孝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之行 為,必然知情,也顯然與陳信孝等人有共同交付之意思聯絡 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 ,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 旨㈠部分指摘,係任憑已意,就同一證據而為相異評價,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原判決已說明:⑴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謝國誠於105年7月3 日 晚上、7月4日晚上都有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
其接觸。謝國誠與上訴人於同年7月初接觸頻繁,謝國誠於7 月4 日下午10時21分33秒之通話中(見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又與上訴人相約翌⑸日見面,衡情上訴人 不可能不知見面之目的;⑵謝國誠於同年7月5日中午,接獲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探詢疑似購毒之簡訊,謝國誠向對方 表示當天會南下會面,對方希望能儘早,然謝國誠因業與上 訴人約定當天要做某件事,遂於下午1時7分傳簡訊給上訴人 稱:「嫂子家裡要找您」,又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 未接(見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 於下午3 點多時方與謝國誠聯繫,先稱:「一樣在那邊嗎」 ,後稱:「等我的電話在上來」(見附表二編號49、54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⑶觀之同⑸日下午6 時14分21秒時,謝 國誠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慶三之通訊監察 譯文,並勾稽附表二編號58、59、61、62、63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當時張慶三急著與謝國誠做某件事,但是謝 國誠還在等上訴人,因此謝國誠向張慶三稱:「…還沒來。 你如果可以上來老大家等好嗎」,嗣謝國誠向上訴人告知此 事,稱:「我叫人家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 們在急什麼東西」。由上可知,謝國誠另有「老大」,參以 謝國誠曾於同年7月1日下午傳送內容為「買一送半價格不變 。你在幹嘛」、「怎麼都沒有消息。會讓人擔心哦。看到快 回訊息。我跟老大在擔心你」、「我要下臺中了。你看我的 訊息。25兩個。超棒。我回臺中籌錢」之疑似販毒簡訊予張 慶三,足證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是買 方的車手,同年7月5日與上訴人聯繫碰面是為了拿取毒品等 語,乃屬可信;⑷上訴人於7月5日下午7 時30分56秒,打電 話給謝國誠,要求謝國誠北上會面,嗣於下午8時8分49秒時 又由某男子打電話要謝國誠「來吃飯啦」,並告知其碰面地 址,謝國誠遂即自桃園北上前去「雲林鵝肉莊」餐廳,上訴 人在餐廳外等候,謝國誠則於當天下午9 時許駕車抵達餐廳 前;⑸謝國誠於同年7月5日下午傳簡訊給上訴人稱「嫂子家 裡要找您」,及上訴人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56秒打電話給謝 國誠時表示:「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喔」(見附表二編 號47、5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稱「家裡」,然謝國 誠稱是「嫂子(指上訴人)家裡」,上訴人則稱是「你(指 謝國誠)家裡」,相互不一,顯然「家裡」只是某件事的代 稱而已。由謝國誠於當日下午8時1分14秒、下午8時3分8 秒 傳簡訊給上訴人稱:「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 過去好了」(見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與「家裡」毫無相關,益見其等當日聯絡所稱「家裡的事情
」,僅是託詞,目的是為了避免在電話中明言其等當日預定 要做的某件事。⑹依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結果、拍照畫面及查 獲之黑色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以觀,上訴人與 謝國誠於同年7月5日相約見面之目的及約定要做的事,明顯 就是交付扣案黑色手提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謝國誠 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之證詞,信而有徵;上訴人辯稱不知 交易毒品之事,要非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至第14頁) 。已就上訴人與謝國誠聯繫見面之目的暨上訴人如何知悉及 參與本件毒品交易等情,依憑卷內證據明白說明論斷如上, 核乃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判決已明白 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4.原判決另說明:由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謝國誠於案發時原本以為要「跟著車子」,經上訴人告稱: 「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你趕快過來,你 過來不要跟車子」,謝國誠才趕緊返回「雲林鵝肉莊」餐廳 前搭載上訴人,並欲一起前去謝國誠已於同年7月3日晚上、 7月4日晚上去過的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服飾店。 可見上訴人與謝國誠當時均明知要一起去某個地點,只是謝 國誠誤以為其要跟著黑色自小客車走即可,經上訴人告知「 我們是另外一條路」、「你過來不要跟車子」,謝國誠始開 車返回搭載上訴人,佐以證人謝國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要載上訴人到永安北路的服飾店,等候「大熊」的下線來交 易,並由上訴人親自秤重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27頁、 第28頁)。難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證人張俊彬之證詞,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無上訴意 旨㈣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 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 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 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 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 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又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 的,有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 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 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 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⑴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詞,與證人張俊彬於 原審之證詞互核結果,堪認具有可信性,且依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及原審勘驗警方在「雲林鵝肉 莊」餐廳外蒐證錄影、拍照畫面,及查獲之黑色手提袋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斤之事實,足認上訴人與謝國誠於同年7 月5 日見面之目的及約定要做的事,就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⑵本件固因謝國誠僅是向賣方取貨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難以從謝國誠之證詞查知交易款項之交付詳情,而無法證 明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販毒價金,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交付買方之車手謝國誠,而由謝國誠取得支配占有,則上訴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因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屬既遂 ;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 ,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上開危險,將重達約5 公斤價格極 高昂、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堪認上 訴人確係本諸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旨(見原 判決第13頁、第26頁)。則縱該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敘及毒品 交易之金額、付款方式等相關事項,仍非不得採為證人謝國 誠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㈠、㈢所指各點,或爭 執不得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或指摘原判決採有瑕 疵之謝國誠偵查中證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有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1.原判決理由載述:⑴依證人張俊彬於原審之證詞及上訴人偵 查供述,可知「洨鬼」確有其人,因認證人謝國誠於105 年 7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確可採信;⑵上訴人於105年7月3日 晚上、7月4日晚上均與謝國誠接觸,其等又相約在翌⑸日見 面,衡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見面之目的。且謝國誠另有「老 大」,張慶三當時急著與謝國誠做的事,與謝國誠與上訴人 預定要做的某件事,息息相關,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蒐 證錄影拍照畫面等事證相符,因認謝國誠之105年7月15日偵 訊證詞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 頁)。原判決採信證人謝國誠上開證言,當然排除其他部分 之證言,縱未於理由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不採,於判決本旨
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2.謝國誠確另有「老大」,其證稱自己是買方綽號「大熊」的 車手,有前揭事證可信確屬事實;至本案之買毒者是否為李 志雄,可另由檢警追查,況購入重達約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可能使己涉犯重罪,自難期李志雄坦承自己之犯行 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原判決因李志雄否認其為謝國誠 所指之買毒者,而於其事實欄記載與上訴人達成交易毒品之 約定者,為「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既 無礙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成立,自不得指為 違法,且原審採信謝國誠之偵查中證詞,亦係其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採取謝國誠於偵 查中瑕疵之證詞及其事實欄記載有上開瑕疵可指云云,均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 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