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30號
TPSM,109,台上,4230,202011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江秉叡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洪泰雄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
訴字第3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1051、11052號、108 年偵字第2308、3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刑(處有期徒刑12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維持第一審關 於對上訴人乙○○、丙○○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16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 決,而駁回乙○○、丙○○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 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 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及丙○○3 人(下稱上 訴人3 人),均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



意,係㈠援引乙○○、共犯尤○霆、張正君、林進富等人 之部分供證,說明乙○○在搬運毒品之前,應與其他共犯 對搬運流程及分工有所討論;已從王弘瑞與他人之應答中 ,得知所搬運之物品是「原料」,及本案共犯間係以「原 料」、「大料」作為本案毒品之代號,並已知其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且扣案毒品之重量(合計淨重 454369.50 公克)、體積大小與香菸有明顯易於察覺的差 異;並審酌乙○○於行為時為19歲,且自述有工作經驗, 長期隨甲○○四處參加公祭、助選,認乙○○應於著手搬 運前,可預見其搬運之貨物係毒品(見原判決第10至18頁 )。㈡引用甲○○、乙○○、尤○霆、許○芫之部分供證 ,說明甲○○介紹乙○○、尤○霆、許○芫為搬運行為, 雖「無報酬」,但其與共犯王弘瑞張正君、林進富、陳 明智、陳忠進黃建仁等人(下稱王弘瑞等人)均相識, 於扣案毒品到達前,仍與王弘瑞有所聯繫,於共犯結構中 ,應係立於重要地位;並以甲○○自承知悉王弘瑞請他找 搬運工,僅須來回搬運幾趟,搬運之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 ,又依其社會經驗,曾打聽王弘瑞曾有施用、走私毒品前 科,認甲○○對於運輸之貨物為毒品,應有所預見(見原 判決第18至24頁)。㈢援引丙○○、共犯林進富、乙○○ 、尤○霆、許○芫之部分供證,說明丙○○確有負責把風 行為,與王弘瑞等人亦均相識,其提供鐵皮屋作為陸運人 員之中途休息地點,對犯罪之實現具有重要性;而丙○○ 本案之報酬雖為「2 萬元」,但非可僅以報酬金額多寡衡 量有無犯罪意思,考量丙○○與其他共犯,在鐵皮屋內之 時間非短,其等談論搬運及把風事宜之際,對於運輸之物 品,可能為毒品應有所認識(見原判決第24至31頁)各等 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似不能僅因認知搬運之物品可能為 「毒品」,逕認上訴人3 人有搬運「第一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仍須參酌其他卷內具體事證而為論斷。依原審所 認定,乙○○、丙○○之報酬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甲 ○○則無報酬。倘若無訛,如果上訴人3 人主觀上預見是 如上所述重量之海洛因,以其價值高昂,參與運送罪責甚 重,有無可能同意以上開代價或無代價參與其事?又細觀 上揭證人尤○霆、張正君之證詞,似無證述乙○○有無聽 聞證人所稱之「原料」、「大料」;原判決甚且援引乙○ ○供稱:我在岸邊沒有跟尤○霆、許○芫交談,我們在海 邊時,王弘瑞叫我們先分散開,我站在其中一個位置等語



(見原判決第12頁第5至7行)、甲○○於警詢時所供:我 懷疑他可能是在走私「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毒品的原 料、丙○○所供:王弘瑞找我走私「香菸」各等語(見原 判決第23頁第9 、10行、第25頁第22、23行、第29 頁第8 行)。審酌海洛因似無以「原料」進入臺灣而製成之情形 ;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毒品之陸上運送,係於事發 日約23時之深夜,則該搬運地點附近之照明、共犯搬運之 相對位置為何?上訴人3 人各別分工之情形是否均得預見 所搬運之物為海洛因?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 為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3 人均有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 故意,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認適法。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 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 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若於他人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上岸而予運送,倘 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 口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 運送走私物品罪,無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之餘地。此與運輸毒品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 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亦不以兩地間 毒品直接搬運輸送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 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 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尚有不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與王弘瑞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張正君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 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透過甲○○尋得乙 ○○、尤○霆、許○芫為搬運工,在岸邊進行搬運上岸之 毒品,丙○○則為王弘瑞邀集,負責在事發現場附近涵洞 上方某處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由王弘瑞攜帶繩索游泳接 獲毒品拉近岸邊,再由乙○○、林進富、尤○霆、許○芫 將毒品拉運上岸,並接手搬運至陸地上等事實(見原判決 第2 頁第2 行至第4 頁第2 行)。果若無訛,上訴人3 人 似僅負責拉運毒品上岸之陸上運輸部分,則究竟上訴人3



人與其他共犯,就私運毒品進口之行為,如何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究明,此攸關上訴人3 人究應成 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事涉法律之 正確適用,原審未就相關事證詳予調查、審酌,遽論上訴 人3 人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嫌速斷,並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於其作為事實之一部之附表編號1 、2 記載略以: 海洛因磚1240塊,淨重454369.50公克,純質淨重388985.73 公克(見原判決第45頁)。如果無訛,本件上訴人3 人持有 扣案毒品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 項「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貳、三、㈤敘論:上訴人3 人分別(普通)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見原判決第33頁第4 、5 行),案經發回後,應注意及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