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
被 告 林熯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林熯城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 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 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 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打擊洗錢犯 罪。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交 付金融卡與車手、收取犯罪所得並上繳詐欺集團等工作, 先由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卡、護照、現金,被 告則依該集團成員綽號「大少」指示,將此金融卡轉交與 擔任車手之彭○佑提領新臺幣500 元後,被告扣除其與彭 ○佑各以提款金額5%計算之報酬,再上繳餘款與「大少」 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第9頁第6至27行)。倘若無訛 ,被告交付金融卡與彭○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復將 餘款層轉與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大少」之行為, 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 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逃避
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此攸關被告是 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 詳予究明釐清,遽認被告此部分乃取得及處分贓物行為, 而非屬洗錢行為,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 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