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白賀帆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沈宜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2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軍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白賀帆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 徒刑3年11月,褫奪公權2年,並宣告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10 月,褫奪公權2 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受賄犯行,所為 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無不合。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 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 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 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 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 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為求交保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 ,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 任意性無關。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7 日偵訊筆錄,均表示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供述,並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矚重訴卷一第83 、203頁背面);於原審上訴審 雖曾爭執該日自白的任意性,然於原審更一審時則又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不用勘驗101年8月17日的自白筆錄等語(見更一 審卷二第24頁背面);迄於原審復又提出爭執,惟原判決理由 說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11時5分接受訊問前,已經過6個 多小時之休息,並自陳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訊問,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於101年8月17日詢問時全程在場陪同,若軍事檢察 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陳麗珍 律師本於其法律專業應無當場未提出異議之理。又證人陳麗珍 律師所稱檢察官口氣嚴厲、以近乎教條方式說教等態度訊問, 至多僅能認定態度不友善,尚難認屬脅迫,且上開訊問態度, 就客觀而言,亦難認已足以致被告之自由意志處於受到壓抑之 程度。上訴人嗣後雖反復爭執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然觀諸 上情,其供述並無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作不利於己之上開陳 述,縱其動機係為求獲免羈押,而承認有收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依上揭說明,不能認係被脅迫、利誘所得非出於自由 意志之自白。上訴意旨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郭建宏於101年8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確有交付10萬元給上訴人,嗣於軍
事檢察官偵訊時雖改口稱:並未交付10萬元與上訴人,其先前 雖曾證稱有交付上訴人10萬元,但羈押後經仔細回想,確認應 無交付10萬元之情事等語;然郭建宏於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 已因行賄罪嫌遭羈押中,其應是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翻異前詞。 況且其於先前證詞中,就交付10萬元賄款之時間、地點、在場 人、以紙袋內裝現金等細節,所述均與上訴人所供認互核一致 ,益徵其嗣後改口之證詞,不足採信等旨。核無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之違法。
原判決針對對價關係部分,已於理由內分別說明: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由上訴人及 證人王森雄於偵查時供述、王森雄與郭建宏間通話內容可知, 王森雄、郭建宏交付賄款及不正利益為對價,希望上訴人協助 工程盡快完成,請款順利,故賄賂與職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 。王森雄支付活動費,無非係為獲得較好之待遇,上訴人既有 收取賄款及不正利益,卻未達預期效果,證人鄭淑分方有示警 之語。而王森雄付了150 萬元活動費,其間多為郭建宏取得, 上訴人僅取得10萬元現金及其他住宿、飲宴如附表一共計24萬 550元之不法所得及利益等語(見原判決第122至126頁)。㈡附表二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由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之供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很早就對「變更設計」方案表 示反對,堪認證人聶子文一直有求於上訴人,證人張雯瑞除因 聶子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案外,與上訴人別無其他關連性,而 聶子文設計缺失早就被揭發,至少99年底就已有如何補救之討 論。則此金錢交付目的,應是尋求上訴人在後續補救上予以協 助,上訴人嗣後確有護航之行徑,則二者間當具有對價關係, 應可認定。且各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二所示交付禮品、飲宴及 旅遊招待時間重疊,通話內容均涉及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施工 設計圖缺失、記點處分等事項,堪認上訴人收受賄款及不正利 益,與其職務權限自有對價關係,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等旨(見原判決第142至154頁),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 之違法。
附表一、二所示行賄上訴人之資金或不正利益如何分別來自王 森雄、聶子文;各次行賄與收賄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依憑上訴人、王森雄、郭建宏、魏大威、鄭淑分、 張雯瑞、唐家國、聶子文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統一發票影 本、結帳單影本、跟監報告及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所 附照片、旅客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聶子文刷卡紀錄、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唐家國刷卡消 費紀錄等證據資料,加以說明;對於證人郭建宏、鄭淑分嗣後 翻供所稱上訴人事後有歸還住宿費、分擔酒錢等語,如何不足
採信,亦已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參、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2 月23日止 ,接續收受王森雄或郭建宏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飲宴及 住宿招待之不正利益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並於附表一付 款人欄記載「王森雄透過郭建宏交付」、「郭建宏以王森雄所 交付之賄款支付」、「鄭淑分以王森雄所交付之賄款支付」等 語,就關於行賄上訴人不正利益之資金來源係來自王森雄乙節 ,所為敘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前後矛盾情形。至於金莎會館 地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一編號9、11 記載為 臺北市林森北路,顯係誤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認定王森雄交付郭建宏用以行賄上訴人之活動費合計為 150萬元,此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02、 803 號王森雄貪污(交付不正利益)案認定之數額並無不同, 至於交付之細節,其中50萬元是否供為郭建宏之報酬?敘述雖 有差異,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內容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倘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而其酌 量結果較原法定刑或各刑合併之刑期所減輕之幅度為何,亦屬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要不得遽指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身為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基地 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中校隊長,嗣升任基地勤務大隊副大隊長, 長期受國家栽培,具工程方面之工作經驗,卻未能恪守法令, 僅因貪念,率行需索不法利益及賄賂,收賄飲宴招待,無一不 至,但見軍官、廠商、掮客間就國防安全建設交相征利,軍紀 之敗壞,令人瞠目,其惡性程度甚重,復考量上訴人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並斟酌其收受不法利益及賄賂之數額,及其現 職、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1月、3年10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上揭所 定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罪刑相當原則 ,尚稱妥適。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 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 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 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於109年1月8 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回答稱:無( 見更二審卷一第408 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 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
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可言。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 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依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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