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朱豐鑫
張秀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朱豐鑫、張秀美(以下除分別列載姓氏者外,合稱為「朱、 張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認朱、張2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 月) ,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朱、張2 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朱、張2 人被訴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部分,亦經原 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可資覆按。
三、朱、張2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朱、張2人上訴意旨共同部分略以:
⒈美國「TelexFREE Advertise & Technology」公司(網址: www.telexfree.com,下稱TelexFREE公司)係一家美國合法 註冊之外國公司,投資人支付美元(下同)1425 元購買1單
位,取得入會資格後,需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在網站上各張 貼5則廣告,每週才可獲得100點數(相當於100 元),會員 能否獲得報酬,取決於其是否有依約提供勞務,而依證人陳 宜湞之證言,每週需花費12.5小時勞務才能獲得100 元報酬 (時薪約8元),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TelexFREE 公司為美國公司,其設定之報酬制度是否相當,自應以美國 當地社會風俗判斷之,則原判決對於「維基百科網頁資料」 、「美國勞工部網站資料」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本件會員均知是投資TelexFREE 公司,收受款項或資金者是 該公司,約定或給付投資人報酬者亦係TelexFREE 公司,朱 、張2 人並無取得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或資金,不符合銀行法 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且對 於朱、張2 人有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有無「約定 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構成要件,均未詳 予調查認定記載明白,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朱豐鑫其他上訴意旨略以:
⒈朱豐鑫僅係TelexFREE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早期會員,招攬會 員並協助部分會員繳納入會費,是想儘速幫助下線會員完成 註冊,滿足TelexFREE 公司設定之條件,以取得推薦獎金, 及將電子帳戶內點數折現取償,並無為TelexFREE 公司收取 款項、吸收資金之意思,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3、85至91部分,係以陳宜 湞、潘若婷、郭湘雲、高阿秋、王惠君、藍元捷之證述,然 上開證述並無提及購買人購買幾單位,且帳戶名稱、購買日 期多為不明,亦無購買人之出資證明,又無新會員網路註冊 資料填寫表、收取投資款項等資料,實無從單憑幾位證人之 證述,即率認其等所陳述之人確有加入TelexFREE 公司成為 會員,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有違背證據法則、無罪 推定原則之違法等語。
㈢張秀美其他上訴意旨略以:
張秀美非「TelexFREE 鳳鳴菁英團隊」(下稱鳳鳴團隊)之 幹部或成員,未參與任何重大營運事項之決議,無從知悉經 營內容,且未領有高額獎金,亦未推廣、招攬募集會員,當 初是因朱豐鑫自行代為註冊而成為會員,僅有基於夫妻情誼 ,偶爾會受朱豐鑫之託翻譯文件、整理資料或匯款等交代事 務。張秀美是以每日張貼廣告方式賺取工作獎金,且自身之 下線僅有林志嬬及張勝斌,該2 人均為親友,原判決有違證 據法則、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朱、張2人與自稱林春成(美國籍)及Leon(或Leo)之人, 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朱豐鑫於民國102 年 下半年間,引進TelexFREE 公司之網路節費系統,並以其擔 任負責人之勝鑫福有限公司(下稱勝鑫福公司)之辦公處所 為據點,成立鳳鳴團隊,對外召開投資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 ,並於102年7月間,邀集有犯意聯絡之潘若婷(經第一審論 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原審駁 回其之第二審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已確定)加入,有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以收受投資款及以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 ,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投資款,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資金共43萬89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朱、張2 人否認有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朱豐 鑫辯稱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TelexFREE 公司之會員要 每週一至週五連續每日張貼5 則廣告及向其他人推廣,才有 辦法取得相關報酬;另TelexFREE 公司在美國設立,朱豐鑫 只是臺灣地區早期投資人之一,沒有參與這間公司之經營, 亦無為該公司收取存款之意思等語。張秀美辯稱及其原審辯 護人為其辯護:會員依約定每週提供勞務可賺取獎金100 元 ,換算時薪約8元,低於TelexFREE公司最低工資時薪11元, 勞務與獲得報酬相當,又張秀美因剛好在勝鑫福公司工作, 有會員詢問才會教導會員點擊廣告,並在會員的要求下協助 匯款至海外,只是以個人經驗教導其他會員等語,如何與事 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6 至 14 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 :①如何依證人陳宜湞、藍元婕、郭湘澐及王惠君之證述, 可認朱豐鑫負責向投資人說明TelexFREE 公司之投資方式, 張秀美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匯款至
TelexFREE 公司指定之帳戶及教導會員使用電腦操作該公司 要求之點選廣告事宜,朱、張2 人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依 上開分工,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TelexFREE 公司,並協 助投資人匯款至該公司指定之帳戶或向會員換購點數後註冊 成為該公司之會員,而獲取該公司所發放之推薦獎金或對碰 獎金等旨。②如何依附表一編號83、85至91「認定依據」所 列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之吸收投資款,分屬推薦人陳宜湞 、藍元婕、林美華、王明玉、潘若婷、曾達清、朱豐鑫之下 線帳戶之旨。均核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證據 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 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 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下簡 稱為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 ,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 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 ,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 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 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 。原判決已敘明:投資人經由TelexFREE 公司之會員推薦購 買點數(1點為1 美元),1單位為1425元,可以於每週一至 週五連續5日各點選廣告5則,每日只須花費5至10 分鐘,每 週即可獲取100點(相當於100元)之報酬,或者選擇每年付 費100 元,以系統程式處理代貼網路廣告事宜,換算投資人 每週只需支付約1.92元,即可獲取100 元之報酬,以投入之 金額及可獲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00% ,相較於國內金 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有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情形。朱、張2 人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 TelexFREE 公司,成為其等之下線、下線之下線或其他會員 之下線,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等情(見判決 第12至14頁)。核其此部分之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 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認定 朱、張2人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該當之理由, 且本案之犯罪地係在臺灣地區,則原判決未就「維基百科網 頁資料」、「美國勞工部網站資料」,贅為無益之論述,不 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朱、張2 人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之上訴意旨,係以其 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至朱、張2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朱、張2 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朱、張 2 人所為有關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 罪;但朱、張2 人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 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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