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840號
TPSM,108,台上,384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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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瑋
被   告 余柏愷
      田佳豪
      潘雅萱
      林浩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6號、106年
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瑋及被告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及少年莊○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5 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及 少年莊○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4 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育瑋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事實欄一部分與傷害想像競合,事實欄二部分與傷害、夜間 非法攜帶刀械想像競合)共2 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余柏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事實欄一部分與傷害想像競合,事實欄二部分與傷害 、夜間非法攜帶刀械想像競合)共2 罪刑;論處田佳豪、潘 雅萱、林浩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均與傷害想像競合 )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張育瑋有期徒刑8月、8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張育瑋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其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有誤 ,量刑過重云云,就原判決事實之枝節及法院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前揭 法定上訴要件。
四、檢察官對於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田佳豪潘雅萱5 人 上訴部分,揆其上訴書之內容,雖引述原判決之全部理由, 惟對於有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當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而此所 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 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 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 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 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 雅萱(下稱張育瑋4 人)與少年莊○勳,於民國105年3月20 日,以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育瑋駕駛系爭車 輛攔住李立祥李啟明(下稱李立祥2 人)去路後,強行要 求李立祥2 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待李立祥2人回 稱身無分文後,余柏愷竟持棍子對李立祥2 人施加強暴、脅 迫,違反其等意願致不能抗拒,嗣張育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李立祥回系爭火鍋店,途中因余柏愷莊○勳喝令李立祥交 出手機,李立祥取出手機時,遭莊○勳強行取走,得手後並 恫嚇證人李立祥交付3,000元且不得報案,因認張育瑋4人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的加 重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載敘其何以無 從形成張育瑋4人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告訴人之陳述不一, 何以不傳喚其到庭詢問,以釐清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或不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已有應調查而不調查之 違法;㈡、強盜罪之成立要件,祇須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 被害人實際上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 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並未敘明如何認定 「無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喪失意思自由」之事實,且未再 為調查,遽改為較輕或無罪之認定,亦有應調查而不調查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其意旨,係指摘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因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所規定範圍,其所為 之指摘,並不符合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特別規定。依前開 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參、綜上,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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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